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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2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中豪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某某,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何某某、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于2010年8月4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等人在本区X路X号四楼百度酒吧参加朋友聚会时与同在该处娱乐的张爽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等人自觉吃亏,遂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付某赶到现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在要求张爽道歉不成的情况下,采用棍棒击打、拳击、脚踢等手段殴打张爽,致张爽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爽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已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刘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张某甲、郭某、付某归案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且四被告人的家属已帮助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

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人民陪审员钱文君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

审判长陆红源

审判员石耀辉

代理审判员钱文君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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