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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赣州虔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X路万城国际商城。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云辉,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申诉请求,代收诉讼文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赣州虔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雄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保和,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湖南德鑫高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公司)与江西省赣州虔金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虔金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赫山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十月八日作出(2010)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虔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作出(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德鑫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于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德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与委托代理人江云辉、被申请人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与委托代理人宋雄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9日虔金公司向赫山区法院起诉称,虔金公司与德鑫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某》。合某约定,虔金公司购买德鑫公司的钴精矿约100吨,双方约定结算由德鑫公司委托的公证行x(x)x.(译称“安世检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世公司)出具的分析结果为依据。合某签订后,虔金公司预付货款180万元给德鑫公司。2010年2月25日,安世公司出具了该批货物的检验报告,德鑫公司提供的钴精矿为102.885吨,其中钴金属含量为7.75%。依据双方约定,虔金公司应支付货款(略)元。德鑫公司应返还虔金公司预付款284645元,补开增值税发票215355元。现虔金公司多次去电去函要求德鑫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但德鑫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故此请求判令德鑫公司返还货款284645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双倍利息;赔偿虔金公司的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按合某约定开具215355元的增值税发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德鑫公司答辩称,安世公司在检验过程中违反约定,擅自改变抽样地点,且抽样后没有对样品进行封存,德鑫公司也没有代表参与现场抽样,其检验结果不公正。在安世公司未向虔金公司、德鑫公司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之前,德鑫公司无法与虔金公司进行结算,也不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请求驳回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赫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虔金公司与德鑫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签订《购销合某》一份。合某约定:德鑫公司向虔金公司提供约100吨钴精矿,按钴金属含量计价,每吨钴金属单价为23万元,其中含17%增值税;虔金公司在合某签订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向德鑫公司预付货款72万元;合某生效条件为,虔金公司在合某签订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提货,如未按期提货,德鑫公司可自行处理货物,虔金公司不得追究德鑫公司的货款利息。提货前虔金公司根据德鑫公司提供的进口AHK报告支付剩余货款108万元。由德鑫公司委托安世公司取样,双方最终结算以安世公司的分析结果为依据。合某签订后,虔金公司按约向德鑫公司预付货款180万元,德鑫公司向虔金公司开具了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安世公司向德鑫公司出具检验报告草本之后,德鑫公司对安世公司的检验结论提出了质疑,认为钴金属含量偏低,并要求安世公司给予合某答复,安世公司对此未作回复。因德鑫公司认为安世公司未向双方出具正式的检验报告,无最终结算依据,所以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另查明,虔金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结论(钴金属含量为7.75%)与德鑫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草本结论(钴金属含量为7.55%)不相一致,虔金公司对德鑫公司提供的安世公司检验报告草本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赫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虔金公司与德鑫公司签订的《购销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某合某有效。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安世公司是否作出了一份合某有效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虔金公司与德鑫公司最终结算的依据。虔金公司提供的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系虔金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但该证据未加盖检验机构公章,其合某来源与真实性无法查明,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法院不予采信。虔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虔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虔金公司负担。

虔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混某检验报告正本和草本的法律效力,强行认定所谓的草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明显偏袒德鑫公司,涉嫌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完全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共同委托一民间组织而非法定鉴定机关完成检验事项,原审以司法鉴定机关的要求衡量一家民间检验单位,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七)项之规定,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双方应当以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德鑫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合某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该检验报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德鑫公司向虔金公司返还多收的货款284645元及支付迟延付款的双倍利息,月息按1.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计25618.05元),两项合某310263.05元;赔偿虔金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判令德鑫公司按合某约定开具215355元增值税发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德鑫公司承担。德鑫公司答辩称,1、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2、虔金公司在一审开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安世公司检验报告应不予采纳。3、虔金公司关于质量和数量的异议未在合某期限内通知德鑫公司,根据《合某法》第158条规定,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符合某定。

二审中,本院依虔金公司的申请,向安世公司发函调查本案所作检验报告的相关情况。安世公司回函(含附件1、现场检验方案,附件2、检验过程照片,附件3、检验报告复印件)称,1、针对此单货物检验地点变更的原因及具体地点,已在检验现场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我公司所取样品在现场工作结束后在买卖双方见证下装入样品袋,并分别用有我公司标志的胶带和封识加封,我公司对此批货物的检验过程在检验报告中有详细描述;2、我公司的检验结果和检验内容均以检验报告的正式文本为准,而此检验报告必须打印在证书专用纸上,并由我公司授权签字人亲笔签名,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形式的检验报告均不能代表本公司;3、我公司是一家注册地在香港的外资公司,依据公司规定及检验行业惯例,我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打印在证书专用纸上并由我公司授权签字人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不加盖公司公章,我公司不认可任何不同时符合某上两条的报告版本,对于该批货物检验报告原件,德鑫公司至今拖欠检验费未付清,因此其报告原件仍在我处保存,可以在其检验费付清后寄出。虔金公司对安世公司的回函没有异议。德鑫公司认为安世公司的回函不足以说明安世公司检验过程中的公正性。

德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申请证人李某凌出庭作证,证明目的:李某凌作为德鑫公司现场代表,两次参与现场抽样;第一次抽样是在拉货前十五天左右,双方为摸底检测均拿了样品回去,第一次封样有锁扣;第二次抽样分两批进行,第一批35包在黄浦港进行抽样,该35包货物的样品封了锁扣,第二批35包因取样管损坏在从化高速公路服务站抽样,第二次抽样后分出的五袋样品是用胶纸封的,没有打锁扣,封样后虔金公司代表苏某与安世公司的检验人员同住一间宾馆房间(五袋样品双方各拿了一袋,其余三袋由安世公司带走)。另,德鑫公司向本院提交AHK另案封样照片一张和安世公司另案封样照片三张,证明目的:正规的封样必须一个样品一个封签,而本案安世公司提出的照片根本没有安世公司的封签,只有胶带缠封。虔金公司对德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证人李某凌陈述的是事实,但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当时只是起监督人的作用;对四张封样照片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取样时双方和安世公司都在现场,均同意由胶带封实。

二审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如下事实:改变抽样地点经过了双方现场代表的同意。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以有公司授权签字人亲笔签名并打印在证书专用纸上的正式文本为准,不加盖公司印章。德鑫公司提交的AHK另案封样照片一张和安世公司另案封样照片三张,均显示在样品袋上均有AHK或ASAC的专用标志锁扣封签,可以作为安世公司本案检验过程是否正规合某的参考。安世公司在本次作封样时仅用胶纸缠封,未按常规以专用标志锁扣封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虔金公司与德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合某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德鑫公司提供的进口AHK报告只能作为付款参考,双方的最终结算应以共同选定的安世公司所作检验报告为依据。现虔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安世公司的正式文本,该文本得到了安世公司的回函确认,应予采信。德鑫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草本依法不能对抗正式文本的效力。德鑫公司未收到正式文本的原因在于未付清应付的鉴定费所致,双方共同选定的检验机构客观上已经形成了正式的检验报告,并已由虔金公司在诉讼中提供,双方约定的最终结算依据和条件已经成就。安世公司虽在检验过程中存在操作瑕疵,但抽样、混某、分样、封样等检验过程都是在双方现场代表的见证下进行,德鑫公司主张检验结论不具公正性的观点,仅为合某怀疑,不足以推翻检验报告正式文本的证明力。双方应以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正式文本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本案102.885吨钴精矿的结算价格应确定为102.885×(1-17.37%)×7.75%×23151.5372万元(取小数点后四位数,虔金公司对此计算有误),德鑫公司应退还虔金公司货款180-151.537228.4628万元,并应按合某约定就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货款151.(略).5372万元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至于虔金公司提出的德鑫公司应就多收货款支付双倍利息的主张,没有合某根据和法律依据,就经济损失所提供的票据,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均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德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虔金公司284628元;3、德鑫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虔金公司开具215372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4、驳回虔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12000元,由虔金公司负担4000元,由德鑫公司负担8000元。

德鑫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诉称,安世公司的检验没有采用锁扣封签;检验当天,虔金公司代表与安世公司的取样人员同住一间宾馆房间,安世公司的检验程序不合某;发给争议双方的结论又不一致,与AHK报告存在重大差别,故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合某法第92条、158条,虔金公司将货物使用完毕后,再向德鑫公司提出金属含量异议,要求退款,未履行告知义务也应承担不利后果。虔金公司辩称,安世公司已将样品用胶纸缠封,而胶带缠封也是防拆措施的一种;虔金公司代表与安世公司的取样人员同住一间宾馆房间系德鑫公司安排居住,而安世公司与德鑫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AHK报告所检测货物未经双方进行确认,不足以认定安世公司与AHK公司检测的货物是同一批,且AHK报告与安世公司的报告检测时间相差9个月,就算是同一批货物品质也会受保存环境等因素的变换而变化;合某法第92条是关于合某终止后的义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为合某义务,故不适用该条的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约定以安世公司检验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虔金公司没有自行检验的义务,故也不能适用合某法第158条关于推定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某定的条款;本案中,是德鑫公司对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中金属含量有异议,那么德鑫公司应向安世公司提出复检,而至今德鑫公司也没有提出复检。综上,虔金公司始终认为结算依据为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并以此主张德鑫公司承担退款义务。

再审中,德鑫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安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德鑫公司与虔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关系,一个是德鑫公司与安世公司之间的委托(鉴定)关系。本案主要审理的是德鑫公司与虔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某纠纷。该买卖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合某约定以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虽然德鑫公司提出,安世公司的检验报告存在抽样时没有以锁扣予以封样;抽样当晚,虔金公司代表苏某与安世公司抽样人员住同一宾馆房间;安世公司的检验程序不合某的申诉理由,但依据合某相对性原理,德鑫公司在即没有要求安世公司复检,做出重新检验的报告,又没有与虔金公司达成以其他检验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对安世公司检验报告存在的质疑,不足以对抗本案中虔金公司提出依约结算的理由。且德鑫公司代表从始至终参与了抽样过程,对抽样地点的变更、以及封样,住房均没有提出异议,可认定德鑫公司当时对抽样程序予以了认可。综上,本院对德鑫公司的申诉理由,不予支持;对德鑫公司提出追加安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因德鑫公司可另案起诉安世公司,本院亦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益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光辉

审判员马学文

审判员田园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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