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a,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a,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a,男;因本案于2010年6月1日被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夏a,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a、马a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a及其辩护人孙a、被告人马a及其辩护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5月31日,被告人李a、马a受雇在本市X镇X路无名游戏机房内,负责看店并提供上分等服务。2010年5月31日21时许,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李a、马a及参赌人员3名,缴获赌博游戏机16台、赌资人民币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a、马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a、熊a、童a、王a、王b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的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a、马a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提供经营管理的直接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辩护人分别以李、马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李、马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马a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贝冬梅
书记员水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