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被告詹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原告黄X诉被告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黄XX。婚初夫妻感情很好,今年2月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开始发生争吵。现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双方儿子黄XX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等证据。
被告詹XX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婚姻经过、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导致感情破裂的矛盾存在,只是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其不同意离婚,要求夫妻和好。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2005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22日生育儿子黄XX。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近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平日里多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詹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瞿春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