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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公路桥梁工程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X镇X村白沙十八屯X号。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处,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处(下称南宁路桥处)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立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妮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南宁路桥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被告南宁路桥处法定代表人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2011年4月12日20时30分其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城区X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由于被告南宁路X路上施工,没有设置安全标志,其跌进被告南宁路桥处在建深坑,造成其受伤,其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南宁路桥处(太平至平南提级改造工程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南宁路桥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是根据地面施工侵权损害的规定,被告南宁路桥处施工中没有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9417.8元、住院伙食费1240元、护理费1345.4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共x.2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已作责任认定;3、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南宁路桥处承建事实;4、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5、医院住院发票1份,证明其医疗费x元;6、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其治疗情况及结果。

被告南宁路桥处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请求不应支持;2、其施工按规范进行,设置了标志和防护措施,已尽到了义务,原告的受伤,是他自身原因,其路桥处无责任;3、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应驳回。

被告南宁路桥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代码证,证明其处情况;2、事故前后现场路段照片10份,证明现场有警示标志。

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有:1、平南交警制作的第x号案登记表;2、现场图1份;3、事故现场照片8张;4、询问笔录2份。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南宁路桥处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无异议,双方对本院依职权收集核实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南宁路桥处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10张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照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5、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2讲其无标志不属实,证据4、6原告治疗属实,但无不必要全休半年,证据5无用药清单,不认可全是治伤所用。本院认为,被告南宁路桥处提供的证据2虽然是事故路段照片,但不是事故时某现场照片,不足以证实其要证明事故现场有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可与其他证据结合采用;原告提供证据2、4、5、6的真实性被告不否定,仅对部分内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印证,应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纳,作为定案证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2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城区X镇方向行驶,该路段是被告南宁路X路上施工,行至平南县X村路段时,原告跌进被告南宁路桥处正在施工中所挖的深坑,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为正在修建的二级公路,位于平南县X村路段,道路为东西走向,东向道路往平南县X镇,西向道路往平南县X镇,道路全宽12.7米,左段为机动车道,宽4.1米,右段为被告南宁路桥处正在施工中横跨公路的涵洞,宽8.6米,由于修建涵洞等施工,往丹竹方向右侧的2/3路面被挖断,涵洞宽2.2米,过涵洞后即有较大泥堆,本院从平南交警的事故处理案卷收集事故平面图、现场照片清楚地表明,从原告的行进方向,没任何标志牌及防范警示标志,桂x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直接连人带车跌进涵洞,现场道路X路灯,路面干爽、平直。2011年5月9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太平至平南提级改造工程N01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南宁路桥处)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日期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13日,共31天。住院期间有陪护人1人。出院诊断:1、第八胸椎骨折;2、一过性颈髓损伤;3、右侧蝶窦积血或积液;4、痛性休克。出院医嘱:全休半年…。住院医疗费共x元。

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80元;2、职工月平均工资2358.5元;3、农业年平均工资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某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时某属傍晚,光线显然已经非常黯淡,此种情况下,被告南宁路桥处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理应设置安全警示灯具提醒来往车辆,但其并没有在施工现场附近或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的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有效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对这些设施进行及时、有效的管理、维护措施,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忽视该项义务的履行,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行经施工路段的车辆因无法预见路面的异样而引发交通意外。被告南宁路桥处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时某置了警示牌等其它必备的安全警示标志,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应认定被告南宁路桥处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存在欠缺,致使原告行车过程中未及时某到施工安全警示,当发现公路路面异常时某促间难以减速和采取有效躲避措施而造成了本案事故,被告南宁路桥处对造成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存有直接过错责任,被告南宁路桥处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驾驶车辆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应当注意施工过程中的警示标志,减速行驶,但其不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对本案事故的造成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发生所做的技术性认定,在民事诉讼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一种证据来使用,它不是法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原告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是,作为路面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南宁路桥处在施工时某应按规定要求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但其并没有这样去做,在设定安全警示标志方面存在的欠缺说明其主观上负有过错,因此,本院综合全案证据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事故30%责任,被告南宁路桥处承担70%责任。关于适用“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双方同意适用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在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分为x元,原告提供发票及疾病证明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受害人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与全休6个月之和,即211天,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确定为9157.4元(43.4元/天×211天)。关于护理费,应参照农业人口标准确定1人参与护理,护理费确定为1345.4元(43.4元/天×31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要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本案中,原告主张计300元,提供票据,但是原告的证据不足以完全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酌定计15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票据,也没有医院的证明等证据,本项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x.80元,其中的70%(x.16元)由被告南宁路桥处赔偿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处赔偿人民币x.16元给原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元,由原告林某59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桥梁工程处负担138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4元(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账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梁立欣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妮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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