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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男,29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4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4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志。婚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被迫于2008年4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已三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儿子周某志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原告张某甲身份。

2、淅川县民政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4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3、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父母周某谦夫妇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已三年多未某家,无法与其联系。

4、证人张XX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双方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和证人一起打工、一起居住,未某原、被告在分居期间有过联系。

5、证人张XX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分居三年。

6、证人张XX出具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已分居三年,证人与原告一起在外打工,已三年多未某原告回家。

7、证人张XX出具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08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期间未某联系,分居期间证人与原告一起居住。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周某谦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深圳打工,无具体地址,无法与其联系,原告已四年未某家,被告已二年未某家。原、被告共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周某志,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

原告对本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农历6月17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周某志,并于2004年12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原告于2008年4月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婚生儿子周某志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未某养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自2008年4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现原告起诉某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周某志一直在被告处并由被告父母进行照管,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可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因被告未某庭,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故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周某志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1年10月起每月支付儿子周某志抚养费150元至周某志年满十八周某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春光

审判员杨明宣

审判员詹兴合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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