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萍,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男,41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到庭某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某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某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XX,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YY(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农历5月份,二人一同外出到广州打工,一年后,原告独自回家,从此以后,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08年,双方失去联系。在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闫某恒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元。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为“婚生男孩闫YY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参加庭某,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某的身份证、闫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闫XX、闫YY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且闫XX现年已满18周岁之事实;4、证人李XX、李YY之庭某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分居生活长达六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之事实。
被告闫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苏XX、赵XX、闫YY笔录各1份,并对原、被告家中财产进行勘验后制作勘验笔录1份。
本院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2、X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第X组证据,两位证人庭某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查赵XX、闫YY的笔录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该三份笔录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之特征,其证明力本院亦予采信。
原告对本院调查苏XX的笔录有异议,认为苏XX在笔录中所说“原、被告以前在家时感情不错”不属实;结合证人的庭某证言和本院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9年7月2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2年9月11日补办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XX,现已满18周岁,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闫YY,现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农历5月份,二人一同外出到广州打工,一年后,原告独自回家,自此,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从2008年开始,双方失去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添置的财产有:小圆桌1张,椅子2把,自行车1辆,木箱1个,被子10条;被告添置的财产有:大衣柜1个,双人木床、写字台各1张,被子2条。以上财产,除被告的写字台、大衣柜、木床还在原、被告家中存放外,原告的财产及被告的2条被子均已丢失。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本应和睦相处,相互扶助,但原、被告双方却经常生气,后又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现被告又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闫YY现未成年,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一方抚养的,另一方要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但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抚养义务,且闫YY亦要求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自理的请求,系对其所享有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结婚时添置的财产系各自的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原告之婚前财产各归各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未到庭某加诉讼,视为对其应享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婚生男孩闫YY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待闫YY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现存原、被告家中二人的婚前财产各归各有(详见查明部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志勇
代理审判员程松峰
人民陪审员吴发生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