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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放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原驻马店地(略),2001年5月释放。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宁波市江北公安分局羁押,2010年8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传江、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份,确山县X乡X村八井湾组村民王连生(已判刑)因矛盾指使杜光华(已判刑)找人放火报复本村邻居王××。2008年12月19日晚,杜光华伙同闫永明(已判刑)、段某某及段某某找的徐某(在逃)到确山县X乡X村八井湾组用5升汽油将王××家房子点燃,王××逃脱,王××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家被烧毁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价值962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王连生、杜光华、闫永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提取物,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等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采用放火的行为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是闫永明倒的汽油。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连生因与本组村民王××素有矛盾,在2008年底的时候指使罪犯杜光华找人报复王××。2008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段某某伙同杜光华、闫永明(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确山县X乡X村八井湾组用汽油将王××住处的房屋点燃,王××从屋内逃出,王××家中的摩托车、电视机、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被烧毁。经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王××家被烧毁的摩托车、电视机、自行车、增压机、汽车空调等物品价值962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罪犯王连生、杜光华、闫永明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汤××、王长×、崔××、周××、王富×、王×、朱××、陈××、王建×、付××、蔡××、张忠×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9)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罪犯王连生、杜光华、闫永明已被判处刑罚。

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驻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伙同他人以报复他人为目的,采用放火的方法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罪犯王连生首先提出犯意,罪犯杜光华积极组织实施,罪犯闫永明和被告人段某某具体实施放火,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辩称“汽油是闫永明倒的”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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