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丙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刘某学、刘某乙、刘某丙是亲弟兄,分别是老大、老二、老三。刘某学是原告刘某甲的父亲,刘某学于2006年2月29日去世。原告刘某甲的奶奶2001年去世、爷爷2003年去世,刘某甲的爷爷、奶奶遗留承包地3.18亩一直由被告刘某丙耕种,经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分给二原告应得份额,故请求判令给付二原告承包地2.12亩;判令被告每年每亩赔偿原告损失400元。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应当来和被告分这3.18亩土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0年8月14日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8月2日祝楼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异议为:证明所述对三兄弟家庭赡养情况不是事实,也没有法律效力,村委不应参与分家,应由长辈参与,证明所说的弟兄三人父母留有责任田3.18亩不正确,3.18亩是被告刘某丙家庭9.6亩中的3.18亩,证明所述的调解情况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异议为:认为该证明是在提前盖好公章的空白纸上填写的,不是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村委主任刘某宗的签字不是事实,证明说弟兄三人的父母由被告刘某丙养活不真实,对证明所说弟兄三人的父亲刘某汉当时分得9.6亩地没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异议为该户口本已过期作废不具效力,在2000年时户口本应经更换成打印的户口本了。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故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只能够证明被告父母曾与被告共用一个户口的事实,但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关于土地情况的主张,故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刘某学、刘某乙、刘某丙系亲兄弟,其父母分别于2001年、2003年去世,遗留责任田3.18亩,一直由刘某丙耕种至今。刘某学于2006年去世,原告刘某甲系其唯一的儿子(刘某甲的姐妹均已出嫁,户口亦都迁出)。直到现在原被告村的土地一直未进行延包调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案中刘某学、刘某乙、刘某丙的父母均已去世,因其所在的祝楼乡X村一直未进行土地调整,故对于其父母所承包的“庄西地”3.18亩,兄弟三人享有平等的经营权,又由于兄弟三人的姐妹及原告刘某甲的姐妹均已成家,户口亦迁出,故该3.18亩承包地应由原告刘某甲(刘某学已去世)、刘某乙及被告刘某丙共同经营,每人承包经营1.06亩,被告刘某丙应将所耕种的3.18亩中的2.12亩土地退还给二原告。二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每年每亩赔偿损失4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所耕种的3.18亩土地是村里分给自己的家庭承包地,且辩称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均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将所耕种的3.18亩“庄西地”中的2.12亩返还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由刘某甲、刘某乙各耕种1.06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