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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38岁。

被告周某某,男,38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二子。2007年,原、被告进城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经销,但被告不管生意,并将货款独自占有,天天在外吃喝嫖赌,原告与孩子无法生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①原、被告离婚;②被告偿还原告打工款4万元;③婚生二子,原、被告各抚养一人,互不给付抚育费。

被告周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2年农历腊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杨×一。1994年3月8日,在潢川县X镇原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0月18日,婚生次子,取名杨×二。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无原则性纠纷,现原告请求离婚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刘某某放弃周某某偿还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二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尚不属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钧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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