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冀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为与被告马某某、冀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李某科驾驶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龙源路X路口处时,穿越龙源路北侧花带,与被告马某某停驶在龙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车主为冀某的豫H/x号轿车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马某某有过失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冀某与马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二被告拒绝支付任何费用,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费x.66元(其中抢救医疗费1126.16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合计x.16元的40%。);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0元;3、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李某科的死亡与摩托车和轿车相撞没有因果关系。李某科醉酒后驾驶豫摩托车行至事发地点时,由于车速过快,先是撞在龙源路北侧的花带上,李某科随即从摩托车上甩掉,向北飞过花带摔落在人行道上。李某科甩在地上时,摩托车继续脱离驾驶向前行,与靠右停放在人行道上的马某某驾驶的轿车左侧面相撞,从而导致了两车损失。李某科与事故车辆没有再发生接触。二、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确定赔偿关系的依据。本次事故公安部门先后做了两次认定,第一次认定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次又认定马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马某某停放车辆存在不当但不曾侵犯李某科的路权,李某科在机动车道行驶无论由东向西还是由西向东均不可能与毫无关联的轿车相撞发生事故。事故认定书在法律上的属性应当是证据的一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三、马某某系借用冀某的车辆,冀某对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不控制和支配,不享有利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冀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二被告是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2、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殡仪馆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违章停车导致原告亲属李某科死亡,冀某是车主,马某某是司机,二者是雇佣关系。3、李某科户口登记卡一份。4、收费条据3张。5、门诊病历一份。6、诊断证明一份。7、李某甲人口登记卡一份。8、李某乙人口登记卡一份。9、宋某某身份证一份。10、宋某某户口页一份。11、李某丙人口登记卡一份。12、李某丁人口登记卡一份。13、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不能证明二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
被告马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来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是正确的。2、证人杨某某、李某戊证言。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已作废。证据2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二人对自己所坐车辆的状态,李某科所处的位置等方面描述不一致。二人均称不认识马某某,但如何来作证,不能自圆其说,两份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冀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被告所举证据1已被公安机关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代替,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晚上十时,发生事故的路X路灯照明,视线不良,二位证人身处自己所乘坐的车中,并未近距离目睹李某科以及其摩托车与肇事轿车相撞的经过,故二位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李某科未与肇事轿车相接触,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13日22时许,五原告亲属李某科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H/x号二轮摩托车,沿黄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与龙源路丁字口处时,穿越龙源路北侧花带,与被告马某某头西尾东停驶在龙源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豫H/x号轿车左侧面相撞,致两车损坏,李某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科即被送往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科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李某甲系李某科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乙系李某科母亲,X年X月X日出生。宋某某系李某科妻子。李某丙系李某科长女,X年X月X日出生。李某丁系李某科长子,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与原告亲属李某科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与李某科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负赔偿责任。综合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马某某应对五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应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冀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车损,共计x.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242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42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马某霞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一、(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赔偿费用
1、医疗费
1126.16元×20%=225.23元
2、死亡赔偿金
x元/年×20年×20%=x元
3、丧葬费
x元/年÷2×20%=2481.6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x.71元
李某甲[(8837元/年÷4人×1年)+(8837元/年÷3人×8年)+(8837元/年÷2人×1年)+(8837元/年÷2人×1年)]×20%=6922.32元
李某乙[(8837元/年÷4人×1年)+(8837元/年÷3人×8年)]×20%=5154.92元
李某丙(8837元/年÷4人×1年)×20%=441.85元
李某丁[(8837元/年÷4人×1年)+(8837元/年÷3人×8年)+(8837元/年÷2人×1年)]×20%=6038.62元
5、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
6、车损600元×20%=120元
以上六项共计x.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