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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况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况某某,男,4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保公司)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况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文学、符建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况某某在答辩状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马建红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6日,被告况某某以被告华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况某某将原告价值x元的货物由西峡运至湖南省娄底市涟源钢厂,收货人为原告的业务员谢XX,原告支付运费8400元。被告况某某将货物运至娄底大汉停车场后拒不将货物送至涟源钢厂原告指定的卸货地点,并将货拉至江西省高安市,至今仍拒不向原告返还货物,由于原告货物系向涟源钢厂专供,现原告未按时供货,收货方涟源钢厂已与原告解除买卖合同,该货物已无利用价值,故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x元及违约金。因被告未将货物送达目的地,属于违约行为,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等损失,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况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两份。

2.原告业务员谢x年11月6日至11月9日电话清单。

3.西保集团跨公司发货单两份。

4.物货称量、验收、流转单两份,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

5.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与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耐火材料买卖合同一份,长水口供货合同一份。

6.湖南华菱涟源钢铁有限公司给原告发送的通知一份。

被告华发公司辩称:华发公司与况某某是融资租赁关系,运输货物系况某某个人行为,与华发公司无关,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况某某,故不应由华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华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融资租赁合同书一份。

被告况某某辩称:况某某已于2009年11月7日下午将货物运至湖南省娄底市,由于是星期六,无人卸货付运费,依收货人谢XX要求况某某将货停放在大汉中线停车场。在停车场停留两天,原告仍不卸货,直至11月9日上午,经多次与收货人联系,原告仍拒绝到大汉中线停车场付运费提货,况某某无奈才行使留置权,将货物运回高安租仓库存放。现货物完好无损,存放在高安市城东停车场,原告支付运费赔偿损失后即可拉走。总之,况某某已将货运至合同约定地点涟源钢厂,因涟源钢厂占地范围很大,货物运至娄底大汉中线停车场即是到达涟源钢厂,况某某并没违约,故原告西保公司应支付运费8400元,停运损失x元(8400元÷2天×3天+50元),卸货费600元,调解费400元,货物保管费每天1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至付清运费、提走货物时止)。

被告况某某针对其辩称、反诉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况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两份。

2.娄底市X路X路费收据一份。

3.大汉中线停车场出具的收据一份:显示货车停放及离开时间。

4.司机辛x年11月1日至11月10日电话清单一份。

5.高安市发展运输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一份。

6.调解费票据一份。

7.辛XX署名的吊车费收据一份。

8.货物存放高安市停车场的现状照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况某某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况某某将原告西保公司30吨化工材料从西峡11月8日前运至湖南娄底市涟源钢厂,收货人是原告业务员谢XX,运费每吨280元,货到付款”。并约定:“若乙方(被告况某某)不能按合同约定交货则承担运费总额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况某某于11月7日下午已将货物运至湖南省娄底市,由于当天是星期六,收货人谢XX未开出涟源钢厂的进库单,故让被告况某某就近找一停车场暂停,等收货人办好进库手续后,被告再将货运送到涟源钢厂。11月8日,收货人办好入库手续,要求被告况某某将货运送到涟源钢厂指定的地点过磅卸货,被告况某某要求收货人到大汉中线停车场(距涟源钢厂十几公里外)付清运费后卸货,双方意见不一,被告况某某于11月9日上午11时30分,支付50元停车费后将货物运至江西省高安市,存放于高安市城东停车场。原告西保公司向被告况某某索要货物及损失无果后,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x元及违约金。被告况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8400元,停运损失x元,卸货费600元,调解费400元,货物保管费每天100元(自2009年11月10日至付清运费、提走货物时止)。

另查:1.原告西保公司与涟源钢厂的耐火材料买卖合同约定:x中碳保护渣每吨5650元;x普通长水口每只1640元。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况某某所签运输合同所运货物为:中碳保护渣20包x公斤,普通长水口8箱128支。据此,原告货物价值为31.6705万元。

2.况某某与谢XX的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在11月7日互有通话,但8日、9日况某某与谢XX仅联系一次,其他均为谢XX与况某某联系。

3.被告华发公司与被告况某某2009年4月15日签订有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承租人况某某对该汽车独立经营。

结合查明事实,本案双方所争议焦点为:1.被告况某某是否违约。2.原告西保公司因该运输合同所遭受损失的数额多少。

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被告况某某将原告货物按约定期限运至湖南娄底市,由于原告收货人未办理好入库手续,被告按原告指示将货物就近停放在大汉中线停车场,并停留了两天,此时被告况某某已基本完成运输任务,原告应向被告况某某支付运费及合理的停运损失。被告在主张运费及停运损失受阻的情况某,应采取就近提存或留置与运费相当货物等合理做法。但是被告况某某作为承运人有履行法定协助交货的附随义务,原告收货人在11月8日开出入库手续后,要求被告将货物运至卸货地点,该要求合理正当,被告况某某理应照做。本案中被告况某某却采取极不恰当的做法,在11月9日将原告价值30余万元的货物从湖南娄底市拉至其所在地江西高安市,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况某某自己承担。

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系化工原料,在被告况某某租赁的仓库内长时间露天放置,是否受损无法确定,被告况某某在庭审中又不愿将货物拉回原告公司以确定损失,返还货物无法实现,故原告的货物损失应按其全部货物受损计算。货物受损的价值依据&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x;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某,应按照支付或者应支付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值计算,本案货物价值应以货物到达地涟源钢厂的购买价格计算,应确定为x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西保公司与被告况某某之间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形式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况某某作为承运人没有履行协助交货义务,又采取不恰当的方法将原告货物运至其所在地江西高安市,致使损失扩大,且对原告货物长期占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截止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拒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应按货物价值足额赔偿原告,货物由被告况某某自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况某某承担经济损失x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况某某在11月8日前按合同约定已将货物运至娄底市,并按原告指示将货物停放在停车场,由于原告需办理入库手续,耽误了两天,在此期间,被告况某某并无过错,原告理应支付运费。故被告况某某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运费8400元及停车费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其他反诉请求,系自己不恰当的行为造成的,应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发公司与被告况某某之间是融资租赁关系,各自应对自己行为承担责任,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况某某,与华发公司无关,故华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华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华发汽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况某某运费及停车费8450元。

五、驳回被告况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四项相抵,被告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00元,保全费2320元,反诉费540元,合计8860元,由被告况某某承担8720元,原告河南省西保冶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继昌

审判员杨文学

审判员符建敏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军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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