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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男。

被告谢某,男。

原告何某与被告谢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林场砍草放肥,(该林场也在文桐村X队),所施工林场面积130亩,每亩80元,共计10500元,到2011年8月8日完工时,被告只付给原告4500元,尚欠6000元未给,后来约定于2011年9月8日还清(写有欠条),但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今,原告一直找不到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所欠款6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

被告谢某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应付原告何某砍草放肥人工费10500元,已付4500元,尚欠6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8日还清。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故本院对原告何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砍草放肥的有偿劳务后,被告有义务支付人工费给原告。被告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到期后未能全部支付所欠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支付给原告何某人工费60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路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伟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卢月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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