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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马某某、雷某某与张某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84年生。

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生。

原告雷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张某乙,系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某丙,男,1975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张某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雷某某诉称,2010年1月3日10时3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X村路段,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在结冰路面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侧滑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丙、苏运梅、原告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雷某某、苏运梅无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3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治疗检查,第二天转至河南省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及头外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65元,误工费560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鉴定费30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975.94元,住宿费600元,车损费x元,评估费6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施救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94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三原告的要求费用过高,大部分诉请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无资质,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辨称,三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10时3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X村路段,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在结冰路面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侧滑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丙、苏运梅、原告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雷某某、苏运梅无责任。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3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治疗检查,第二天转至河南省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及头外伤,需要一个人护理。2010年3月16日经原告雷某某方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原告雷某某住院16天,花医疗费6065元,住院及处理事故花交通费975.94元,住宿费600元,评残鉴定费300元,支付施救费及停车费2550元,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马某某,原告马某某的车辆损失经滑县德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滑价评字2010第X号定为x元,支付评估费6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丙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x元和x元;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标准已于2010年3月10日公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护理人员证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行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日10时30分,在郑吴公路滑县X村路段,被告张某丙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郑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由于在结冰路面上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所驾驶侧滑至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丙、苏运梅、原告雷某某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处理,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滑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原告雷某某、苏运梅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都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雷某某受伤后于2010年1月3日在滑县X乡卫生院检查治疗,第二天转至河南省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月18日出院,诊断为:右额部皮下血肿及头外伤,需要一个人护理。2010年3月16日经原告雷某某方申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雷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没有按本院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对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某丙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95元/年×20年×10%=9614元;从住院到评残共72天,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住院16天,合计48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每日15元,合计24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每日10元,合计160元;原告雷某某主张的交通费975.94元,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雷某某主张的住宿费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三原告主张的车损x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马某某、原告雷某某医疗费6065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误工费56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4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为x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原告雷某某、被告张某丙,车损x元,评估费60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2550元,合计x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景素祯

二O一O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康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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