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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1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黄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20时30分许,黄某乙与刘某等人饮酒后,驾驶自己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信阳市X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桥西凤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拦住,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97mg/x。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黄某乙当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x/x,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证言,酒精呼吸测单原件,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报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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