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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

被告人崔某,女。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3月16日,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又以本案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变更起诉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粮玮、被告人张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某受牛某之托帮助其购买毒品用于本人吸食,后崔某又联系到被告人张某向牛某贩卖毒品。当日17时许,崔某携带牛某提供的毒资1000元到驻马店市X区南海办事处谢庄张某租房处,以900元的价格从张某手中购买毒品一小包。后张某送崔某回家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搜出分别由红、白、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粉末状疑似物品三包,其中红色塑料袋内物品重2.6克(带袋)。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袋内的粉末状疑似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证言、抓捕现场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崔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重2.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崔某为谋取个人利益,参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艳梅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纪锋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荣方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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