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齐仁宣,济源市思礼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许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丁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53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仁宣、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二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2日10时,丁某某驾驶豫x号牌三轮车载其沿邵吉线由西向北行驶至13KM处时,因刹车制动失灵翻车,导致许某某右足粉碎性骨折,经住院治疗截去右足。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许某某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x.73元。许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栓护理。2010年2月4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许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豫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许某某伤残为Ⅶ级。另查明,许某某家庭均为农业户口,其次子许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驾驶三轮车,因刹车失灵翻车,致许某某受伤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处理且作出认定,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丁某某虽辩称其与许某某合伙做生意,其对许某某的损失不应赔偿,但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与二人之间是否系合伙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丁某某的抗辩,不予采纳,丁某某应对许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许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x.73元;2、误工费1647元;3、护理费47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5、营养费585元;6、交通费:许某某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2310元,但该交通费用明显过高,结合其住院天数,来往次数及远近程度,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许某某系7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4454元/年×20年×40%);8、许某某次子许某峰于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088元(3044元/年×10年×4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许某某伤情、丁某某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许某某要求5000元系合理请求,予以支持;10、许某某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由于许某某右足被截去,安装假肢系必要支出,且许某某已交纳定金,根据许某某提供的残疾辅助器具装配证明单,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但许某某要求的食宿费600元,因许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x.53元,丁某某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许某某x.53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系缓交),由许某某负担32元,丁某某负担1806元。鉴定费800元,由丁某某负担。
丁某某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仅是针对其车辆状况及行驶方法不合要求所造成的单方事故而确定的,但不等于在民事赔偿诉讼上就应该这样认定,许某某无偿搭乘非客运车辆的行为也有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另外,原审确定的交通费偏高,至多不过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搭乘人的过错,确定其赔偿5000元过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许某某承担对等责任,并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予以改判。
许某某辩称:其乘坐丁某某的车辆并非无偿搭乘,发生事故是由于丁某某的三轮车刹车失灵,这超出了其作为乘坐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不存在过错。原审确定的交通费1500元,因涉及到往返于医院、安装假肢、伤残鉴定等,花费已超过1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足截肢,对于其和家庭而言,是沉重打击,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只是杯水车薪。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豫x号牌三轮车的行驶证一份,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人数为2人。
许某某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
2010年10月13日,法院调查济源市X镇司法所所长刘ⅩⅩ,刘ⅩⅩ称丁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济源市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系其出具,当时丁某某找其反映家门被许某某锁住无法回家,其与下冶镇有关领导一起到丁某某家查看,发现丁某某家门确实被锁,但因未见到许某某,未能进行调查、调解,后来丁某某找其称要到法院起诉许某某锁门一事,需出具调解意见书,其即给丁某某出具该调解意见书。调解意见书第二段所写“经调查,丁某某与同村人许某海合伙往学校送煤”是听丁某某所说,并未见到许某某,也未进行调查。
丁某某对刘ⅩⅩ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其向刘ⅩⅩ反映被许某某锁门一事时,是与两位邻居一起去的,邻居可以证明其与许某某是合伙送煤,应以刘ⅩⅩ出具的调解意见书所载明的内容为准;许某某对刘ⅩⅩ的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某某对丁某某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刘ⅩⅩ的调查笔录,因《调解意见书》系刘ⅩⅩ所出具,应以刘ⅩⅩ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为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上诉称许某某系无偿搭乘其三轮车,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对等责任。无偿搭乘人是指行为人有终到目的并要求乘坐他人车辆,经司乘人员许某免费乘车的人,关于本案中许某某搭乘丁某某车辆的原因,按丁某某所述,许某某在联系到煤炭的销路后,因其有三轮车,许某某找到其要求与其合伙运煤,许某某作为合伙人乘坐其车辆;许某某称其已联系到煤炭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其只是租赁丁某某的三轮车进行运输,其作为货主乘坐三轮车看押货物。双方所述以上两种情形均不符合无偿搭乘人的条件,且丁某某称系与许某某合伙运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丁某某车辆刹车制动失灵翻车造成,丁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许某某在乘坐三轮车期间有行为过错导致车辆倾翻,发生事故,所以丁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交通费用,原审结合许某某住院天数、进行伤残鉴定、配置残疾用具等情况,确定许某某的交通费用为15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丁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赔偿许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考虑到许某某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原审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