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乐贤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杨军担任记录。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嫌原告家里贫穷,没有住房,经常制造各种理由与原告冷战。2011年6月份被告返回常德娘家至今未回,也未与原告联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9月认识,之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结婚之初双方感情很好,后由于双方均外出东莞务工,被告李某认为原告高某对其关心不够,生活上也不够照顾,故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自2011年6月,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另据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存款,也无共同债务。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原告高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
二、其他事项无争执。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高某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待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唐乐贤
二O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