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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X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陈某于2011年7月4日向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苏某、张某返还104吨坚固牌(高性能)水泥提货卡或返还104吨坚固牌复合高性能水泥。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不服,于2011年12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陈某将两张某固水泥提货卡交给苏某,卡号为:(略)和(略),标号为复合(高性能)32.5,共104吨。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要求张某返还水泥卡或水泥,其只提供了苏某的证明,张某予以否认,其对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苏某承认自己收到了两张某泥卡,故应由其返还,陈某对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某坚固牌水泥提货卡两张(卡号为:(略)和(略)),或返还104吨坚固牌水泥,标号为:复合(高性能)32.5。二、驳回陈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负担。

苏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张某货卡是陈某归还我的,此前我已经将两张某货卡的货款共计22672元支付给了陈某,所以我没有义务将两张某货卡返回给陈某。我收到两张某货卡后将两张某货卡给了张某,由张某办理开票手续。张某到焦作坚固水泥厂办理了退卡手续。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张某承担返还水泥提货卡义务或给付金钱义务。

陈某答辩称:苏某应当返还。

张某答辩称:我没有收到两张某货卡,也没有见到过这两张某货卡,应由苏某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谁应当返还两张某货卡或104吨坚固牌水泥。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苏某称收到陈某的两张某货卡是给付过陈某货款的,不应退还。但其又称将这两张某货卡给了张某,应当由张某返还,其上诉请求与理由自相矛盾。由于张某否认苏某给了她两张某货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收到了这两张某货卡,所以原审判决张某不承担返还责任,并无不当。苏某承认收到了两张某货卡,就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至于陈某与苏某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双方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范炳鑫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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