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xx,男,41岁,住淮滨县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表哥。
被告任金xx,女,46岁,住淮滨县X镇(现住长江自家船上)。
原告任xx诉某告任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后,即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彭勃、袁某、余玉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任金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4月24日,被告任金xx因造船从我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并打一借条。后被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及2011年1月6日偿还利息1万元,本金未付。余欠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为尽快追还欠款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
被告任金xx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24日,被告任金xx从原告任xx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1分5厘,在诉某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母亲张世兰的诉某。被告任金xx分别于2007年和2009年及2011年偿还原告利息1万元,余款未付。有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在卷,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任xx诉某告任金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被告欠原告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分5厘)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金xx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任xx欠款3万元及利息,月利率1分5厘(已付1万元利息),从2004年4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勃
审判员袁某
审判员余玉东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