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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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侯某某等金融凭证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得知季某开办商丘市××棉纺织厂急需资金的情况下,找到被告人刘某某,刘某某找到被告人侯某某,由侯某某联系到了虚假的国债收款凭证,三名被告人预谋由刘某某冒充财政部农业司司长、王某化名王X冒充漯河市财政局局长、侯某某冒充国债收款凭证户名刘某×的委托人,以手中有国债凭证可以让季某等人使用办理银行贷款为名,骗取了季某等人的信任。三被告人以需要手续费为名,于2010年5月4日在本市X区X路中州假日酒店内,由侯某某交给季某等人一张变造的面额为108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骗取××棉纺织厂现金8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一组。

(1)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证明本案涉及的面额为108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是变造的,并证明侯某某随身携带三张面额共计9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

(2)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情况说明、开户凭条。证明经建行查询,户名为刘某×、金额为108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凭证系伪造,金额1080万元整系涂改,实际金额为1000元。

(3)季某与刘某×签订的使用国债凭证的协议书。委托办理人是侯某某。委托书证明“刘某×”委托侯某某协助办理国债事宜。

(4)侯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今借到季某(××棉纺织厂)人民币20万元,五个工作日内还清。委托经办人侯某某2010年5月4日,见证人王某林。”

(5)取款凭条:2010年5月4日,××棉纺织厂杨××取人民币1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速汇通业务凭证等书证证明侯某某家属经常向侯某某汇生活费。

(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漯河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5月14日从侯某某处扣押金额为5000万元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的侯某某中国银行储蓄存单一份、金额为2000万元的国债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戴帽直存款操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一组。

(1)证人季某、黄某、郎某证言证明上诉人侯某某、王某、刘某某采用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季某现金8万元的事实。

(2)证人宋某乙证言证明王某自称是漯河市的财政局局长、处级干部。王某说他买了一千万元的国债券,找个企业就可以抵押贷款,其给季某他们联系见的面。5月5日,季某打电话说他们被王某林骗了。他厂里一个叫林×的副总说是被骗8万元。

(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侯某某想让我也给他找个大头小尾的国债凭证。就是先在银行办理一份真实的小额的金融凭证,然后再在真票的基础上改大金额。其联系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国债凭证。

(4)证人刘某×证言证明他的身份证在2009年夏天弄丢了。2010年5月3日未去过金都大酒店,5月4日未去过漯河市X区支行。不认识叫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林的人,未和商丘××棉纺织厂的人洽谈过业务。

(5)证人侯某×证言证明1998年其父亲侯某某在安徽广德经营煤矿破产后,经常向其姐弟两个要生活费。

3、被告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供述证明侯某某、刘某某、王某用一张变造的国债凭证骗取季某8万元的事实。

4、视听资料。

(1)公安机关调取了侯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在许昌建行存款x元的监控录像与情况说明,证明侯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在许昌建行存款x元。

(2)漯河建行源汇支行的监控录像证实侯某某于2010年5月4日在漯河建行源汇支行和一男子签订协议,支付手续费的过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侯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王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占有8万元的目的,不知道国债凭证是假的。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国债凭证是假的,是从犯。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其不知道国债凭证是假的,没有共同预谋骗被害人。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上诉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所提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为了骗取被害人钱财,冒充财政部农业司司长、漯河市财政局局长的身份,用一张明知是变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骗取季某现金8万元,且在共同犯罪中,三人相互配合,行为均积极主动,对该犯罪事实,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均作了详细供述,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变造的凭证式国债收款凭证,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侯某某、刘某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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