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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于XX、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男,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于XX,男,1964年出生。

被告牛XX,女,1969年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李XX诉被告于XX、牛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义、被告于XX、牛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于XX在原告的住处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因被告于XX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牛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二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XX、牛XX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于XX辩称,被告所借原告的50万元已经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牛XX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于XX有无向原告李XX借款,牛XX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如果于XX向原告借过款,那也是于XX个人的债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答辩人牛XX与被告于XX在2010年3月31日已经离婚,该借款不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另外,据于XX讲,借原告李XX的50万元借款已还。综上所述,原告对牛XX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原告李XX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8日,被告于XX给原告打的借据一张,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证明被告于XX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2、2009年3月20日,被告于XX与原告李XX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于XX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3、手机短信及公证书,证明被告于XX用自己的号码为x手机向原告李XX的号码为x手机发短信,要求将证据2的100万元借款转付到被告于XX指定的许娜娜在农行的帐户,帐号为x;2009年3月20日和25日,原告的妻子李燕分别向上述账户转款70万元和30万元,共计转款100万元。4、原告李XX的结婚证及户口本,证明张燕与李XX是夫妻关系,5、原告的手机缴费发票一张,证明x号的手机机主是李XX。6、银行电汇凭证二张,证明给于XX汇款100万元。(1)2009年3月20日汇款70万元。(2)2009年3月25日汇款30万元。7、2009年9月25日,被告于XX与原告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证明于XX借李XX的100万元,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5万元。8、济源市鸿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明该公司系私营企业,被告于XX是该公司200万元注册资金的190万元控股股东。9、济源市移动公司查询号码为x的机主信息,证明机主为被告于XX。

被告于XX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不应该得到法庭支持。对证据2的借款是济源市鸿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的借款100万元,该协议中于XX的签名是代表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被告于XX欠原告50万元的事实,与本案无关。

被告牛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被告牛XX对于XX借款一事并不清楚,即使有借款也是于XX个人的借款,与牛XX没有关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它事情不清楚。对于XX手机号码无异议。

被告于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9月18日被告于XX向原告李XX出具了借条后,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2.75万元,2009年11月3日汇给原告28.7万元,共计51.45万元;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于XX已经偿还完毕。

原告李XX对被告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还款并不是9月18日的借款;这二笔转款的日期与9月18日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不符,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这二笔还款日期滞后,还款金额与9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金额也不符;双方对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从以上可以看出这51.45万元不是偿还9月18日的借款,而是偿还原告李XX在2009年3月20日借给于XX的100万元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于XX称已经偿还了9月18日的借款不能成立。

在庭审中,被告牛XX提交了2010年3月31日与于XX离婚的离婚证一份,证明与于XX离婚的事实及离婚的时间。

原告李XX对被告牛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时提出,对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于XX发生借贷的时间是2009年9月18日和3月20日,而被告牛XX与于XX离婚的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被告于XX的借贷行为是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因此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牛XX不能凭此离婚证免除其应承担的偿债义务。二被告在离婚时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能得到支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举证、质证及法庭审理,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3月20日,被告于XX与原告李XX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于XX向李XX借款100万元;当日及3月25日,李XX的妻子张燕按照于XX的要求,分两次将70万元和30万元通过银行汇入许娜娜的账户。200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每月利息为5万元。2009年9月18日,被告于XX再次向原告李XX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伍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于XX”。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于XX通过银行汇给原告李XX22.75万元,2009年11月3日再次汇给原告28.7万元,共计51.45万元。对被告于XX的其余借款,经原告李XX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还查明,被告于XX与牛XX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31日双方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做出约定。2010年7月30日,原告李XX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XX在2009年3月20日和9月18日,分别向原告李XX借款100万元和50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在卷资证,能够认定。被告于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款项,在2009年9与25日补签的协议书中,确定利息为每月5万元;2009年9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双方只约定了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于XX通过银行偿还原告李XX22.75万元,2009年11月3日偿还28.7万元,共计51.45万元;此两次偿债的时间与金额,均与2009年9月18日的50万元借款金额不符,且被告于XX并未注明系偿还的哪一次借款。故原告李XX诉称上述两次还款,系被告偿还2009年3月20日的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及利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9年9月18日的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于XX支付借款50万元的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没有对此作出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逾期则依法办理。被告于XX向原告李XX的借款行为系发生与被告牛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二被告婚后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向原告李XX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被告牛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李XX偿还借款50万元。

二、被告于XX、被告牛XX向原告李XX支付从2010年7月3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清50万元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于XX、牛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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