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甲。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范县X区X路西段。
第三人苏某乙。
第三人苏某乙。
第三人苏某丙。
第三人苏某丁。
原告苏某甲不服被告范县人民政府2011年07月27日作出的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于2011年0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09月0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杰、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宋某、第三人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梅、苏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忠、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卿、第三人苏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协调,本院于2011年11月20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时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延长办案时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07月27日范县人民政府作出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申请人苏某甲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X村X路北,南北长13.4米,东西长13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收到申请后,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确定该争议土地位于濮城镇X村X路北,利害关系人有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乙、苏某丙。在调查过程中,苏某甲及其父亲苏某丁升、哥哥苏某丁民反映他们与苏某乙、苏某丁卿在位于该宗土地东面的另一宗土地上也有争议。范县人民政府认为苏某丁袍后人所争议的苏某丁宗族用地不是濮城镇X村划分的宅基地,而是苏某丁袍于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前购置并留给其后人的不动产,因苏某丁袍的后人对该不动产的分配存在较大争议,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遗产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对苏某丁袍的遗产分配未清理之前,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应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待苏某丁袍的后人对遗产分清后另行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位于濮城镇X村的苏某丁宗族用地土地使用权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即范政土【2011】X号文。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09月26日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X份:范政土【2011】X号范县人民政府关于范县X村苏某丁家族用地确权的决定。证明目的确权。第二组X份:苏某丁、苏某甲、苏某丁升、苏某丙、苏某丁卿、苏某乙、苏某乙、苏某丁民于2011年8月2日直接送达的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目的已将法律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第三组X份苏某丁家族分家单1、1952年4月分家单一份;2、中华民国二十年九月十二日分家单一份;3、1997年5月6日分家单一份;4、中华民国三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契约一份。证明目的苏某丁分家单次数、分家情况。第四组X份诉讼次数、类别1、行政复议决定书:濮政复决字(2007)X号;2、行政判决书:(2007)濮中法行初字第X号;3、(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4、民事判决书:(1987)范法民字X号;5、(1989)范法民字第X号;6、(1997)范法民字第X号;7、(2002)范法民字第X号;8、(1988)濮法民上字第X号;9、(1989)濮法民上字第X号;10、(1992)濮法民监字第X号;11、(1998)濮民终字第X号;12、(2003)濮中法民终判字第X号;13、(2003)濮终法民终字第X号;14、(2010)豫法民提字第X号。证明目的苏某丁家族相关当事人诉讼次数、类别。第五组X份调查笔录1、2011年7月X号,濮城国土资源所。被调查人有:孙玉梅(苏某乙之妻)、苏某丁、苏某丁卿、苏某甲、贾秀云(苏某乙之妻)。2、2011年5月X号,濮城国土资源所。被调查人有:路安平(苏某甲之姑父)、苏某丁卿、苏某甲、张现成(濮城东街支部书记)、苏某丁、贾秀云、张连蕊(苏某乙之妻)。第六组相关当事人的证明材料。第七组X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苏某甲范集建(94)字第X号;2、苏某丁民范集建(94)字第X号;3、苏某丁范集建(94)字第X号;4、苏某乙范集建(94)字第X号。证明目的相关当事人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八组X份濮城镇宅基证发放底册。证明目的范集建(94)字第X号,与濮城镇宅基证发放底册所登记的姓名不相符。
原告苏某甲诉称,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2011】第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原告苏某甲的曾祖父苏某丁袍共有四子,原告的祖父苏某丁元和苏某丁源及苏某丁源之子苏某丁协商后,于1952年4月17日把位于濮城镇X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详细彻底的分割,三方中各有代表参加并在书面分家凭据上签了字,参与分家的族人代表也在分家单上签名作证。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认定为“自1931年至1952年苏某丁袍的四个儿子及其后人对该宗族用地曾有过三次分家方案”与事实不符。1971年,原告的爷爷苏某丁源把分得的位于范县X镇X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给予了原告的父母;1983年,原告的父母把该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后继续居住使用。原告的父母又将该宗地上的房屋给付了原告。经原告申请,范县人民政府于1994年向原告核发了范集建(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对该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居住使用至今。范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持有的范集建(94)第X号为假证违背事实,是错误的。1996年,范县X镇X街时,把原告祖父苏某丁元三位兄长分得的部分临街房屋扒掉,其子孙为抢原告的宗地多次挑起事端,引起争执和纠纷。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把对该宗地不享有任何权利的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认定为利害关系人是极其错误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故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并不包括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属于遗产,根本不存在联系。范县人民政府把不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土地认定为是苏某丁袍留置给后人的不动产,应按照遗产继承分配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该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已使用居住多年,因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占引起了诉讼和复议纠纷。濮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濮政复决【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但范县人民政府一直推脱不予处理,在原告无数次的奔波和范县县委主要领导几次批示下,范县人民政府才不得不处理,但其作出的范政土【2011】第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不当;把原告建房居住多年的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原告的曾祖父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更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依法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濮阳市政府错误的维持了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2011】第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2011】第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判令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X镇X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原告苏某甲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X份,1952年4月17日的分家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目的,1、分家协议书上有苏某丁、苏某丁源、苏某丁源的签名,有参与分家的苏某丁村X村长苏某丁田、族人苏某丁昶、公亲常友春等人均在分家协议上签了名,濮县法院在分家协议上也加盖了印章。该分家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定要件,合法有效。2、原告祖父已把位于濮城镇X路北的宗地及宗地上的房屋进行了详细彻底的分割,被告认定“自1931年至1952年苏某丁袍四个儿子及其后人对该宗族用地曾有过三次分家方案及苏某丁袍的后人对该不动产存在较大争议,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与事实不符。第二组X份,濮阳市人民政府2007年作出的濮政复决字【2007】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目的1、原告和原告的叔叔苏某丙因该宗族用地的使用权发生了争议,责令范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该宗土地进行确权处理;2、原告依据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申请范县政府对该宗地在原告和原告的叔叔苏某丙之间进一步明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宗地的使用权和争议与其他人无关。第三组X份,1、范县人民法院(2002)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濮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原告母亲徐青珠的范林字第NO.x号林权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所争议的宗地已由政府向原告的母亲徐青珠核发了林权证,原告及其家人享有该林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第四组X份,原告和其哥哥的分家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对争议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第五组X份,2011年5月4日苏某丁证明1份。证明目的苏某丁建房占用了原告家的宅基地(濮城东街路北)。第六组X份:濮城东街村委会1994年5月19日收款单据。证明目的收原告父亲苏某丁升宅基费418元。第七组一份,保证书1份。证明目的原告具有宅基地使用权。第八组X份:2009年10月29日,濮城镇X村委会收据两张。证明目的濮城镇X村委会收原告的父亲苏某丁升人行道款580元和352元。
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辩称,自苏某甲向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X村X路北,南北长13.4米,东西长13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收到申请书后,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调查,经查验范集建(1994)字第X号、范集建(1994)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编号不符合我县土地证书的编号规律,填写内容也与我县土地证书的填写要求不符,范县国土资源局濮城国土资源管理所宅基证发放底册记载显示与使用者姓名不符。所以,苏某甲持有的范集建(94)X号、苏某丁民持有的范集建(94)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经范县国土资源局鉴定为假证。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并多次对相关人员及利害关系人进行调查询问。从调查的利害关系人苏某丁、苏某乙、苏某乙、苏某丙等询问笔录和相关证据证明:苏某甲申请确权的该宗地是其曾祖父苏某丁袍上个世纪三十年代前购置的苏某丁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范县人民政府认为,遗产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在对苏某丁袍的遗产分配未理清之前,该宗族土地的使用权应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待苏某丁袍的后人对遗产分清后另行确定。范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苏某丁袍的后人在对苏某丁袍遗产分配未理清之前,该宗族土地的使用权应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具体的土地使用权待苏某丁袍的后人对遗产分清后另行确定。县X镇X村的苏某丁宗族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范县人民政府在作出该决定时,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
综上所述,范县人民政府2011年7月27日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上述事实证据和询问笔录等都入卷存档为证。因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
第三人苏某乙、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述称,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我家宅基现状,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因此,根据法律规定,为维护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苏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苏某甲提供证据能够证实自己的诉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甲向被告范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位于范县X村X路北,南北长13.4米,东西长13米的土地确权给其使用;该争议土地是位于濮城镇X村的苏某丁宗族用地的一部分。被告范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决定位于濮城镇X村的苏某丁宗族用地土地使用权确定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要求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范政土【2011】第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判令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将位于范县X镇X路北的宗地确权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之所以对该宗土地做出确权处理,是因为原告的申请,被告应当就是否给予立案处理进行审查,但被告提交的案卷中并没有原告的申请材料,没有案件审批等决定受理的材料。原告只是申请对该宗土地的一部分,即该宗地西南角东西长13米,南北长13.4米的土地进行确权处理,并未涉及该宗地的其他部分,被告超出原告申请范围把全部宗地的使用权确定为苏某丁袍的后人共有,扩大了案件审查处理的范围。被告对其作出的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因此,原告诉请撤销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公平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范政土【2011】X号《范县X镇X村苏某丁宗族用地确权的决定》。
由被告范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苏某甲的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金坤
审判员马文慧
审判员程善磊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俊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