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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甲于2010年5月27日向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8日作出(2011)焦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2010)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河南某沁阳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沁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利用被告的期货交易账户(50516),由被告帮助原告进行期货交易。同时被告也利用该账户为自己和李某甲之外的其他人共同炒期货。被告于2008年8月之前将自己和原告李某甲之外的资金购买的期货平仓。原告从2007年3月到2008年8月14日,共向被告的账户提供资金84300元。期间,原告收取过被告给付的红利1470元。另查明,1、2008年8月14日原告因多方找不到被告,电话联系不到被告后,于2008年8月18日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报案后,公安部门也未找到被告;2、被告将原告的84300元钱全部投入期货交易;3、诉讼中,被告称为原告购买的期货品种为白沙糖;4、截至2008年8月31日,客户名称为“赵某”,客户号为“50516”的账户持仓品种全为白沙糖,客户权益金为51584元,之后,被告从该账户取现金5190元,账户结存现金1000元;5、2008年9月23日,原告以与被告合伙投资期货为由,将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52800元及自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14日亏损的18000元,后原告撤诉,2010年5月27日原告又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资金给被告,由被告以被告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原、被告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一)、关某、被告之间的委托为有偿委托还是无偿的问题,本案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委托为有偿委托,应就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委托报酬的约定,而被告仅认为是给原告帮忙,且原告也没有被告收取其报酬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是无偿委托关某。(二)、《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赵某接受原告李某甲委托,应当尽到做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在处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委托人联系,及时向委托人报告、沟通委托事务的完成情况。但在2008年8月14日原告却找不到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向公安机关某案后,被告在原告不知道交易码及账户密码的情况下,仍有意躲避不见,且不告知原告自己的行踪,并怠于完成受托事务,将原告的投资事宜放任不管,并使原告亦不能及时处理期货交易事宜,导致原告的投资额受损,被告的该行为应视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没有尽到做自己的事务一样的注意义务。因此,在被告有意躲避之后,被告应对2008年8月底之后从事期货交易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从民生期货有限公司郑州营业部提供的交易清单来看,2008年8月底,50516账户余额为51584元,持仓品种为白沙糖,且被告在庭审中自称2008年8月已将自己和他人投资购买的期货平仓,因此应视8月底市值为原告李某甲的投资额,由于被告赵某的行为导致原告上述投资款损失,且被告赵某的行为存在放任的故意,故被告应承担等额赔偿责任。由于期货属高风险性投资行为,对于原告的其它亏损没有证据说明被告赵某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不予支付。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5158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00元,被告赵某负担1220元。

赵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事实明显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某,且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多次限制上诉人诉权。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提供资金给上诉人赵某,由赵某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期货交易,双方之间是属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关某。原审法院认为由于上诉人赵某作为受托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李某甲损失,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赵某所称的“一审认定双方为委托合同关某,且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多次限制上诉人诉权。”上诉理由,因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请求撤销原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020元,由上诉人赵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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