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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樊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沁阳市住(略),住沁阳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樊某甲与被上诉人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于2011年5月23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樊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吉生、樊某乙,被上诉人沁阳市五洋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沁阳市X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1)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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