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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与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

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与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的法定代表人刘超及委托代理人盛中林,被告海南招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诉称,2005年6月1日,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书,共同筹建“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总投资额为800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投资3920万元,其中首期1000万元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投入到位,余款2920万元在裙楼(六层以下)土建完工后支付,并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下属宿迁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宿迁分公司提出先由其负责打桩,工程边建设边投入。但打桩工作结束,宿迁分公司承诺边建设边投入的资金却未见分文。现在工程早已完成群楼及主体九层,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被告已无履行合同之诚意,原告的合同目的已完全落空,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原告资金困难,无力就被告的全部违约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合资合同,被告支付部分违约金20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变更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解除合资合同的请求,其他诉请不变。

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合资企业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双方合资经营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早已终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邳州市计经委(2004)X号文《关于市电镀总厂综合楼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定点图、邳州市规划局规划许可证明,证明许可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施工。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海南招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海南招商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资合同书是有效的。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现场照片2张以及邳州市人大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按合资合同的约定对金都酒店的主体框架已建设完毕,被告在第一批约定的资金未到位后,双方约定被告以打桩投入部分资金,作为第一批资金履行合同。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5年12月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已由刘超、庄敏设立,照片所反映的建筑成果归属于刘超、庄敏,与被告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海南招商公司对王长龙的任命书、邳州市电镀总厂督促海南招商公司以及宿迁分公司投资函2份、海南招商公司给邳州市电镀总厂答复函3份,以证明海南招商公司的资金已经到位。海南招商公司质证认为,对王长龙任命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授权王长龙与邳州市电镀总厂签订合资合同。对投资函和答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投资函和答复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6、金都酒店施工会议记录,以证实2007年11月10日原告方已经独立承建完酒店六层。海南招商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方单方记录,且无参加人员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承认海南招商公司未参与酒店主体的建设。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无参加人员的签名,但可以确认海南招商公司未参与酒店主体的施工。

被告海南招商公司辩称,一、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原负责人王长龙谎称投资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的违法事实已经由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王长龙系个人犯罪,宿迁分公司与邳州市电镀总厂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无效。二、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不具备投资者或股东的主体资格,合资合同其实并未成立。三、邳州市金都酒店有限公司是由刘超、庄敏两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而并非由宿迁分公司和邳州市电镀总厂合资设立,合资合同即使成立,也早已经终止。四、邳州市电镀总厂和宿迁分公司都没有履行8000万元合作项目的能力和资格,合资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合同成立,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五、根据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公布的信息,邳州市电镀总厂与南京歌德科工贸有限公司合作设立金都国际酒店,这也印证了合资合同根本没有履行,请求驳回邳州市电镀总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招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07)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谎称投资金都国际大酒店,并以此为由与多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取资金的犯罪事实,王长龙系个人犯罪,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长龙没有对本案所涉联营合同实施诈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及用于工商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投资人为刘超和庄敏,而不是邳州市电镀总厂和海南招商公司,并且合资合同所约定的邳州市电镀总厂作价4080万元的土地也被其无偿提供给刘超、庄敏成立的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根本没有评估作价。邳州市电镀总厂质证认为,根据合资合同第14条的约定,被告在30日内应将首批款打入双方成立的金都酒店账户,已经注册的金都酒店是暂时的,待被告资金到位后双方注册成立新公司,该证据不能否定双方的合资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以证实2005年6月27日南京歌德科工贸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电镀总厂合资设立金都国际酒店,总投资8000万元,有关领导出席了签约仪式,2005年6月28日金都国际大厦开工,该事实均发生在2005年6月1日合资合同签署之后,说明邳州市电镀总厂与宿迁分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事实上没有履行。邳州市电镀总厂质证认为,其最初是与南京歌德科工贸有限公司洽谈的合资事宜,但未谈成,后来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洽谈成功,剪彩时也是海南招商公司负责人出席的,虽然网上发布的信息是最初上报的与南京歌德科工贸有限公司洽谈的合资事宜,但实际上是与海南招商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邳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发布的信息,但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6月1日,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签订合资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8000万元共同筹建“邳州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邳州市电镀总厂以位于邳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及x平方土建毛坯房折合人民币4080万元出资,占合营酒店51%股份,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以3920万元现金出资,占合营酒店49%股份,双方按投资比例出资2000万元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合营双方认缴的出资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六个月转入合营公司账户。签订本合同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应将投入的首批款1000万元人民币在30日内打入邳州账户,余款等裙楼(六层建筑面积x平方米)土建完工,在30日内将人民币2920万元打入双方成立的邳州金都国际大厦账户。合资合同书还约定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投资额20%的违约金。上述合资合同签订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投入资金。

2005年8月3日,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与江苏建基公司张凤梅项目部签订打桩合同,约定宿迁分公司将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的钻孔灌注桩工程发包给张凤梅项目部施工。2005年8月8日,宿迁分公司向程发光出具了两份委托书,一份为委托程发光为邳州金都国际大厦现场总指挥,一份为程发光代表宿迁分公司全权处理邳州一切事宜。后因张凤梅项目部未能及时得到工程进度款,该项目部即停止施工。2005年10月28日,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程发光向张凤梅出具一份字据,内容为“江苏建基在邳州金都国际大厦桩基工程与海南招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如海南股份有限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条款,由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接管此工程合同和项目的自主权”并加盖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公章,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的负责人王长龙于次日在该字据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此后,该工程继续施工。2006年1月、3月,张凤梅向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了停工结算单、承包单位签证单、桩基工程结算书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停工损失为x元、施工配合费和挤扩电费等费用x.6元、桩基工程总造价为x.9元。王长龙和程发光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后建基公司仅收到工程款36万元,其余款项海南招商公司未能支付。

2006年4月6日,建基公司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因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已经支付32万元,中恒公司宿迁分公司已经支付4万元,请求判令海南招商公司及其分公司、中恒公司及其分公司给付工程余款及保证金x.5元、停工损失x元。宿迁法院判决:一、海南招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基公司工程款、施工配合费、挤扩电费等费用x.5元,停工损失x元,退还保证金x元,合计x.5元;二、江西中恒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建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海南招商公司、江西中恒公司对宿迁中级法院判决均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法院(2006)宿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建基公司申请该院强制执行,该院对江西中恒公司的商品房进行查封和拍卖,收取中恒公司执行费x元,收取执行款x元(x+x)。

2007年10月8日,中恒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其依法享有对海南招商公司的担保追偿权,邳州市电镀总厂、金都公司作为桩基工程的受益人,应当对桩基工程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海南招商公司承担x.50元的返还责任,邳州电镀总厂、金都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支付责任。2010年7月20日,我院判决:一、被告海南国际招商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电镀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x.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对被告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邳州市电镀总厂不服该判决,已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另查明,2007年10月17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宿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原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负责人王长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又查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4日,其经营范围为:为主公司联系招商、房地产开发经营、高科技产业投资等业务。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超和庄敏。

本院认为,邳州市电镀总厂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合资合同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资合同签订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投入资金造成违约,而对于邳州市电镀总厂来说,合资合同约定邳州市电镀总厂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及x平方土建毛坯房折合人民币4080万元出资,但是邳州市电镀总厂将上述财产无偿提供给刘超、庄敏成立的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使用,使用年限自2005年12月7日至2025年12月6日止。邳州市金都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刘超和庄敏,而非邳州市电镀总厂和海南招商公司。邳州市电镀总厂未按合同约定将土地和房产与海南招商公司宿迁分公司进行合资经营,邳州市电镀总厂亦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因此,邳州市电镀总厂诉请要求海南招商公司给付其200万元违约金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邳州市电镀总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非

审判员冯昭玖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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