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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29岁。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兰和人民陪审员王玉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邓晓婧担任记录。原告戴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被告陈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了月息6分,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在,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1年4月12日,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身份有关的事实;

2、2009年6月19日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相关事实;

被告陈某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有关的材料。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张家界市永定区财政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有关罗高翔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某已经停薪留职没有在单位上班及其现在下落不明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1、因原告对自己所提交的两份证据均表示是真实的,而被告却没有依法到庭进行质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2、因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的陈某以及法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是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因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遂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并且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月利息为6分,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现在,被告已下落不明;2010年11月22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月9日依法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陈某无正当理由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事实清楚;

1、被告陈某向原告戴某借现金x元是客观存在的,该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戴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2、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三个月的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偿还借款,该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交的借条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x元;

3、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月利息6分,该事实有原告的陈某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佐证,虽然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和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按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4、被告现已下落不明,该事实有原告的陈某以及法院调取的两份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因此,本院依法给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传唤后,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戴某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戴某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9日开始按2009年度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年利率5.40%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3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军

人民陪审员李启兰

人民陪审员王玉海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邓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率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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