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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与被告严××、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宗××,女。

委托代理人赵××。

被告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原告宗××与被告严××、赵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某后,原告以其与被告严××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赵立强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赵立强起诉。并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日8时30分,被告严××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上海市虹口区立强助动车维修店)在本市X路、东体育会路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至医某手术治疗,其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某院法医某鉴某中心进行鉴某被评定八级伤残,给予休息六个月、营某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另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进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严××赔偿其医某某自费部分21,142.26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5,520元、营某某3,600元、残疾器具费100元、鉴某某1,6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残疾器具费1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严××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鉴某报告没有异议,摩托车是从其老乡手中买来的,没有办理过户。现其经济困难无力赔偿事故款。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8时30分,被告严××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车主为上海市虹口区立强助动车维修店)在本市X路、东体育会路撞倒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并至医某手术治疗,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某院法医某鉴某中心进行鉴某被评定八级伤残,并给予休息六个月、营某三个月、护理五个月。另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进行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因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后去医某治疗,用去医某某(含原告医某帐户)2,1061.53元,支付鉴某某1,600元、以购买交通卡形式及支付出租车费用去交通费1,5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达成了由被告严××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鉴某某、受某某等合计12,000元,并履行了8,800元,余款于今年7月、8月,每月支付1,000元,同年9月支付1,200元,如果被告严××未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被告严××则应按7,200元金额全额赔偿,原告可就未到期的赔偿额一并申请执行的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鉴某报告、鉴某某发票、病史资料、医某某收据、交通费凭据、保险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严××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严××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发生的医某某2,1061.53元和鉴某某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依据原告病情和责任,并结合鉴某报告等因素,确定5,0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和伤情,本院酌情确定6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其精神遭到一定的伤害,且后果较严重,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确定14,000元。上述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严××赔偿,但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宗××医某某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二、被告严××赔偿原告医某某、营某某、鉴某某、受某某等余款3,200元,于2010年7月、8月,每月支付1,000元,同年9月支付1,200元,如果被告严××未按上述确定的期限履行,则应按7,200元金额全额赔偿,原告可就未到期的赔偿额一并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某某2,217.98元,减半收取1,108.99元,由原告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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