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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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上海某招商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园公司)诉被告刘某、王某、上海某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佩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佩园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星鹏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鹏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因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已被闵行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实:1、被执行人星鹏公司由刘某、王某分别出资35万元、15万元设立;2、2003年3月3日,万泉公司分别付款35万元、15万元至刘某、王某,后刘某、王某将此款缴至星鹏公司,同年3月14日,星鹏公司退款500,110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110元为利息)给万泉公司。根据江宁区法院查实的情况,原告认为刘某、王某未实际出资,致使星鹏公司无公司人格,万泉公司出借资金给刘某、王某进行虚假验资。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王某对星鹏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被告万泉公司在星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万泉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所诉货款已经过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另认为星鹏公司注册资金是到位的,万泉公司不存在协助其虚假验资的行为。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星鹏公司结欠原告货款438,061元,违约金325,872元,律师费30,000元,仲裁费20,642元,合计814,575元。被告万泉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述裁决书的内容执行到位41,983.29元,尚有772,591.71元未能执行到位。被告万泉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

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万泉公司借用资金帮助星鹏公司虚假验资。被告万泉公司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江宁法院仅是认定了刘某和王某作为星鹏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并未认定虚假出资的问题,故认为其不存在帮助他人虚假出资的情况。

被告万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星鹏公司验资报告和年检审计报告,用以证明星鹏公司是出资到位且正常经营的。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是反映了万泉公司出借资金给刘某及王某,并用于注册星鹏公司。

被告刘某、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万泉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证据3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万泉公司存在帮助他人虚假出资的情况。

本院审核被告万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客观地反映了星鹏公司办理注册验资情况及每年经营状况,故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8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佩园公司的申请,作出(2008)沪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星鹏公司和刘某共同向佩园公司支付购纸款438,061元,律师费30,000元,星鹏公司向佩园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5,872元。仲裁费20,642元,由星鹏公司和刘某共同承担13,830元,星鹏公司自行承担6,812元。裁决生效后,佩园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年6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闵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除已执行到位人民币41,983.29元外,余款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至此,星鹏公司尚结欠佩园公司人民币772,591.71元。

另查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该院已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工商局调取了星鹏公司的验资报告及附件,该验资报告及附件内容已证明系刘某、王某于2003年3月3日分别从其开设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信用社的x、x银行帐户上支取了35万元和15万元,同日缴入星鹏公司设立于金山区枫泾信用社x验资帐户;该院依法向上海市金山区枫泾信用社调取会计凭证等证据,亦已证明万泉公司于2003年3月3日向刘某、王某的上述银行帐户汇入35万元和15万元,同月14日,星鹏公司完成验资后将刘某、王某出资额50万元加利息110元又退还给万泉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对案件事实有证明力,且刘某、王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未抽逃出资,足以认定刘某、王某在出资成立星鹏公司后又抽逃全部出资,故该院对原告主张刘某、王某抽逃出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仲裁委员会(2008)沪仲案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8)闵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佩园公司对星鹏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为772,591.7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刘某、王某是否应当对星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股东出资既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又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股东抽逃出资必然导致公司承担责任实际能力的减弱甚至丧失,本案中,被告刘某、王某作为星鹏公司的股东,依法负有如实出资的义务,但被告刘某、王某应出资的款项,均系向被告万泉公司借款所得,且在验资完毕后即予归还,被告刘某、王某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刘某、王某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星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当扣除二被告在他案中已经承担的责任。二是万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4)江宁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刘某、王某系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非虚假出资行为,更并未认定万泉公司存在帮助他人虚假验资的行为。本院认为,所谓抽逃出资是指公司验资注册后,公司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公司股东身份的行为,其与虚假出资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且根据此判决中的事实认定,2003年3月14日,星鹏公司除将所借50万元资金归还万泉公司外,另支付利息110元,从中亦可以判定,被告万泉公司与刘某、王某之间形成的系借款关系,并非原告所称的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且原告的举证并不能证明万泉公司存在帮助星鹏公司办理虚假验资的行为,因此,万泉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原告要求万泉公司在星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对案外人星鹏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772,591.71元在其抽逃出资人民币3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对案外人星鹏公司所欠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债务人民币772,591.71元在其抽逃出资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490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国

审判员熊艳蓓

代理审判员王峰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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