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王xx,男,1954年6月20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村xx号x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原告王xx、王xx诉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王xx,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王x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张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系双方所生之子。四被告与张xx系姐妹关系。张xx于2006年3月23日去世。张xx之父于1990年9月10日去世,张xx之母于2007年9月6日去世。2006年4月6日,张xx死亡后名下遗有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股票xx3,374股,当天的市值是人民币18,877.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资金余额86.36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股票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张xx、张xx、张xx、张xx共同辩称,对于应属于被告继承的股票,被告表示愿意全部放弃给原告王xx,但须待原告王xx结婚有需要时再使用,且被告坚决不同意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与原告王xx系夫妻关系,原告王xx系双方所生之子,四被告与张xx系姐妹关系。张xx于2006年3月23日去世。张xx之父于1990年9月10日去世,张xx之母于2007年9月6日去世。2006年4月6日,张xx死亡后名下遗有中国银河证券有限公司的股票xx3,374股,当天的市值是18,877.08元,资金余额86.36元。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股票进行继承分割。
另查明,2006年4月6日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莲溪路证券营业部的户名为张xx的股票为xx3,347股,最新市值为人民币18,877.08元。资金余额为人民币86.36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死亡证明书、户籍资料、单户汇总对账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xx去世后遗留的股票应为其与原告王xx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原告王xx所有,另一半为张xx之遗产。因张xx之父先于张xx死亡,其母后于张xx死亡,故张xx之遗产应有其子王xx、其夫王xx及其母依法继承。由于张xx之母后于张xx死亡,故张xx之母所继承的张xx遗产,应由四被告继承。现四被告自愿将其继承份额赠与原告王xx,应予准许。原告王xx要求张xx名下的股票归原告王xx所有,但要求王xx将四被告赠与其的份额折价给原告王xx,对此,原告王xx表示同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莲溪路证券营业部的户名为张xx的股票及资金余额归原告王xx继承所有;
二、原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折价款人民币6,32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勤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