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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岳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0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行政拘留十天;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2010年12月3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2月20日17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步步高商场西门收货口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盗(略)价值2328元,牌号为:湘x的一台红色豪宝(x)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何某某所盗赃物,于当晚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口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0年12月21日14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岳塘区板塘铺玻璃厂后门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盗窃牌号为:湘x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于当晚在本市雨湖区X路口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提请本院惩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2月20日17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湘潭市岳塘区X路口步步高商场西门收货口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盗(略)价值2328元,牌号为:湘x的一台红色豪宝(x)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何某某所盗赃物,于当晚在湘潭市雨湖区X路口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收购。

2、2010年12月21日14时许,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岳塘区板塘铺玻璃厂后门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盗窃牌号为:湘x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摩托车(车架号:x,发动机号:x),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赃物而于当晚在本市雨湖区X路口将该车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返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失主傅李军、罗鉴军、刘改进的陈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情况;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盗窃及销赃的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已返还给失主;4、价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被告人姜某某进行行政拘留的情况;6、证明,证实犯罪嫌疑人何某某已移送湘潭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的情况;7、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证实犯罪时间、地点的有关情况,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4日起至2011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建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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