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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博爱县清化镇义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辉,博爱县司法局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义沟村委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519.99元、误工费3313.59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王淑琪生活费1369.8元、被抚养人王澜旭生活费2283元、伤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义沟村委负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10)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义沟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沟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辉,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4日晚9时,刘某某乘坐其夫王小刚的两轮摩托车沿博爱电视台南边通往义沟村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距温博路X米左右时,摩托车掉进路南边无预制板封闭的下水道内,致使刘某某受伤。当日刘某某入住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额骨骨折。2009年5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213.99元,一人护理。出院后,刘某某在义沟村医疗所治疗,用去医疗费306元。2009年8月10日,经焦作正孚法院医疗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600元。刘某某女儿王淑琪,X年X月X日出生;儿子王润旭,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河南省农村X村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博爱电视台南边义沟村村道南侧下水道一段(事故发生地)未封闭。

原审法院认为,义沟村X村道南侧下水道被损坏后,未及时修缮封闭,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刘某某摔倒后,加重了刘某某受伤程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某面部受伤,至今面部仍遗留有11.3长的线形瘢痕,致使刘某某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义沟村委亦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判决:一、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2519.99元、误工费1514.68元、护理费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07元的40%即7841.23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沟村委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2009年4月24日晚9时许,刘某某乘坐其爱人王小刚的两轮摩托车沿博爱电视台南边通往义沟村X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距温博路X米左右,摩托车掉在路南边无预制板封闭的下水道内,致使刘某某受伤,……。”,义沟村委认为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路X路面平坦,路面近八米宽,且无任何障碍,出事前方有路灯指引,王小刚的两轮摩托车的大灯向前方亮着指引着道路,上述事实均有刘某某所提供的相关证人予某证实,以及刘某某亲口承认,为何这一事实原判未能给予某定。一审中刘某某所提供的证人程群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身份不相一致,其他证人出事时均系不再现场,因此证人根本不能证明刘某某受伤的真相。原判未认定王小刚与其他三人并排驾驶违反交通规则这一事实,以及王小刚是否有驾驶证这一关键事实。2、原判程序有误。刘某某曾起诉后又撤回起诉,在该案中是以合议庭的形式审理的。刘某某又以2010博民初字第X号立案,且诉讼标的已经超过规定的数额,但这次审理以独任审判的方式予某审理,这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基于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程序等方面存在问题,义沟村委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义沟村委在本案中一无侵权二无过错,而造成刘某某伤害后果系其爱人王小刚违法交通规则且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全部责任,与义沟村委无任何关系。

刘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义沟村X路面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未及时修复,导致刘某某受伤。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义沟村委没有在损坏处设立明显标志,致使刘某某受伤,与义沟村委未尽管理义务有关。

针对上诉人义沟村委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义沟村委对刘某某受到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义沟村委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义沟村委没有过错,出事的道路有八米宽,无任何障碍物;在出事地点不到50米外有路灯,王小刚驾驶的摩托车有大灯,且王小刚自称是三人直线并排行驶,其已经违反交通规则,该事故是王小刚未尽到安全义务所导致,因此义沟村委对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认为义沟村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该道路只有六米宽,当时的路灯仅是一个红点,义沟村委没有及时修复,造成刘某某受伤;义沟村委未设立明显标志,与刘某某受伤是有关的,原判判决义沟村委承担40%的责任是正确的。

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王小刚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小刚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义沟村委对王小刚的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义沟村委对王小刚的机动车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某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义沟村X村道南侧下水道上的部分盖板灭失后,应当及时在盖板灭失的部位重新加上盖板,以防止车辆、行人掉入下水道。由于义沟村委未能及时加上盖板,致使王小刚驾驶的摩托车掉入下水道,造成乘坐人刘某某受伤,因此义沟村委对刘某某所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义沟村委上诉所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某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义沟村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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