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崔某。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8月8日见面并订婚,在没有任何交往的情况下,经被告方催促,七天后便匆忙登记结婚。婚后的六、七天里,我见被告经常服药,便问其及家人缘由,被告家人称被告感冒了,并要求为其检查治疗,经医生诊断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家背债6000多元为其治疗,住院一个多月未能见效,被告也说出自己患此病多年,出院后,被告在服药治疗期间,多次无故对原告及原告家人进行暴力伤害,原告父母被其掂着刀追着打,三姐被其将牙打掉,原告妹妹的手指被其掰伤,原告也经常被其打骂。这一切原告及家人都忍了下来。然而,2008年7月30日,女儿出生后刚十多天,被告竟将自己服用的精神疾病药物给女儿吞下,导致女儿脑中毒,经多家医院治疗,又背债x余元才挽回女儿未满月的生命。在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被告还将昏迷中的女儿的胳膊扭断。至此,原告及女儿与被告确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被告也于2008年8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在原告与被告未经了解,被告又故意隐瞒精神病史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未建立起任何感情,被告婚前所患疾病无法治愈,致使整个家庭处于痛苦之中,无奈特具状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状所述均不属实。事实真相是:被告与原告2007年麦前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来往不断,原告曾帮助被告家收麦、种麦。约在2007年农历七、八月份,被告母亲领着原告到道口文明路口腔医院楼下一诊所找到主治医师王某全、吴辉,由二位医生将被告的病情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当即表示同意与被告结婚,就这样被告与比自己年长8岁的原告在2007年农历9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和原告情投意合,相亲相爱,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2008年8月,在被告刚生下女儿不久,原告以让被告走娘家为由,将被告送回娘家,并提出离婚。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缺乏充分的依据,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和原告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并且将被告的病情明确的告知了原告,根本不存在隐瞒病情之说。况且,原告与被告结婚,完全出于自愿。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也是好的,现在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也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以下条件:1、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原告应支付抚养费用;2、被告的嫁妆原告应如数归还;3、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费按每月300元,预付20年;4、给付被告一次性经济帮助x元。否则,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婚生一女孩,取名胡××,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无大的矛盾,2008年8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开始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部分内容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矛盾,并生育一可爱的女儿,女儿年纪尚幼,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且被告要求和好的心情较为迫切,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书章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张兴政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