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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5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0年6月4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超亿食品厂院内,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此的一辆红旗牌电动车(估价价值1550元)盗走。被告人任某某骑车逃到郑州市二七区南三环郑飞国际酒店对面时被被害人李XX发现并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任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赃物购买时的发票复印件,相关情况说明,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蔡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55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未限制人身自由,先期羁押的4日折抵刑期。即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二Ο一Ο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瑞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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