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8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朝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0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与程某己在上网期间发生口角,互相辱骂之后,程某己带人到县政府对面的E时代网吧找彭某,被彭某用铁片子刺伤腹部。经法医鉴定,程某庚伤系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书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2、被害人程某己陈述;3、被告人彭某供述和辩解;4、证人郭某丙、张某丁、王某戊证言;5、鉴定结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采取暴力手段致人重伤,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某控的内容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程某己于2011年9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程某己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程某己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彭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2011年9月8日,被告人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其伤害被害人程某庚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2、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E时代网吧上网,我和网友正聊天时另外一个网上的人跟我捣乱,我们就在网上对骂起来。那个人问我在哪里,我说在E时代网吧。过了有半个小时,来了四个人就打我,我就往外跑,我急的没办法就在地上捡了个铁片子向打我的一男子扎去,扎完后看到后面的人不再追我了,我就跑了。

3、被害人程某庚陈述。2008年10月一天晚上,我在家上网,网上有一个人骚扰我,我就给网上的那个人骂了起来,后来知道这个人是彭某。他让我过去,我就叫了我老表张某丁我俩坐出租车到网吧去找彭某,到地方我见网吧门前站了四、五个男孩,其中一个男孩说“我就是彭某,你想咋”,说着彭某就动手打我,我急忙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坐上往南走。大约走了有二十多米,被彭某拦住了,三轮车停下后,彭某上到三轮上抓住我,用小刀朝我左胸部连扎几下,又把我拉下三轮车,然后用脚踢我,我满身是血,后被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

4、证人郭某辛证言。2008年10月一天晚上,我在时代网吧上网,听到门口有吵架的,到那一看是彭某和一个叫程某庚吵架。我就去劝他们走,说都是朋友别吵了,这时程某己就叫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坐上车往南走,走了二、三十米左右,彭某跑过去上了三轮车,一会程某己和彭某他俩从三轮车上下来,我看到程某己用手捂着肚子说疼,并让快把他送到医院。

5、证人张某壬证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网吧上网,接到程某庚电话说有个叫彭某的人在网上骂他,让我去看看。我到时代网吧看见门口站着四、五个男孩,一个男孩说“我就是彭某,我在网上骂的你,你想怎样”。彭某就想打我和程某己,程某己看到这情况拦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就走,彭某就追,追了大约三十来米被追上,我看到彭某上了车。我到三轮车跟前,见程某己被拉下三轮车,程某己两手捂着左胸,上身全是血,我就拦了一辆出租车把程某己送到夏邑县人民医院。

6、证人王某癸证言。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在网吧上网,见程某己和张某丁与郭某丙那边的三、四个人吵起来了,郭某丙推了程某己两下子,程某己就拦了一辆三轮车坐上车往南走。其中一个人就追,追到四面钟附近,把程某己从电动车上拉下来按到地上,朝程某己身上打,我跑过去见程某己身上有血,张某丁就将程某己送到医院。

7、调解协议书某收条各一份,证明2011年9月4日,彭某与程某己达成协议,彭某赔偿程某己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程某己表示不再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8、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书,证明程某己胸部外伤致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系重伤。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己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姬凤云

审判员彭某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某员李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