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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南帅法(略)事务所(略)。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安排邵国友(已诉)驾驶何某某的豫x白色箱式货车到平顶山北舞渡村拉9290条香烟到郑州,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时被郑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车内装有哈德门(红软)550条、哈尔滨(软)60条、林海灵芝(白软)1020条、红河(硬)850条、红河(88)540条、红梅(黄某)3680条、红梅(白软)2080条、哈德门(硬)510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车上装的9290条香烟均为假烟,价值人民币32.5125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0年10月18日到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邵国友供述、证人何××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价值表、证明、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实施非法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而运输假烟,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辩称,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11月17日至2012年11月16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审判员李金波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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