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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

被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郝瑞峰,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区联通公司东侧。

负责人姚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红霞,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0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0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瑞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10月30日22时许,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线x处,将车驶入原告方车道,与原告方司机刘某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豫x(豫x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某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拖施某、评某、交通食宿费共计x元;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依据法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同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及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赔偿;被告李某豫x号轿车已在大地财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起诉数额未超过保险数额,应有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因尚未见到涉案车辆保单原件,暂不确定该车辆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如涉案车辆确投有保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款第三项,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原告只在2000元限额内享有诉权,超过2000元部分,不属于大地财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车辆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第二组、施某发票。证明原告损失施某用。

第三组、评某发票。证明原告为车辆评某所花费用情况。

第四组、交通食宿票据。证明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交通食宿费。

第五组、被告李某豫x号轿车的保险单。证明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投保。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某对证据第一、二、三、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依据交强险保险限额确定被告李某赔偿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费用,同时原告请求各项食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对证据第二、三、五、六组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属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明显不符合事实情况,同时此项费用不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提交如下证据:

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1、被告李某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头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内;2、该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法庭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刘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某对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三、五、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大地财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权利,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经审查该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结合其住址及事故发生地情况,对原告提交的1000元交通费确认为500元为宜。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22时,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郑某线”x处,将车驶入原告方车道,与原告方司机刘某国驾驶的由西向东行使的超载豫x(豫x挂)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严重损坏,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范公交201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刘某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为施某受损车辆花费施某x元。2011年12月06日,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范价定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价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估损总值为x元,花评某13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为豫x(豫x挂)号货车所有人,被告李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09月03日00时起至2012年09月0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豫x(豫x挂)号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范公交2011(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刘某国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请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损失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x元,施某x元,车辆损失评某13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李某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刘某请求的本院确认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于法有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范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财产(车辆)损失费、施某、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评某13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和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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