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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乙诉某某、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路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X路南段(审计局南邻)。

负责人张某己,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乙诉某告王某丙、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许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鹏、被告王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许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8月22日12时,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行驶至冢沁线公路修武段时,与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某5018.99元、误某2395元、护理费359元、住(略)、营养费9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x元,共计x.99元。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丙按责任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另一伤者邓某已经起诉,其也有权参与交强险分配,只赔偿医某用药,车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2、修武县人民医某病历、诊断证明、出某、用药清单、医某票据,证明原告住院9天,花费医某5018.9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在长期医某单及出某医某中显示原告是好转出某,并未完全康复,出某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3、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200元;4、马志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为陪护人员,与原告系朋友关系;5、汽车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王某丙是出某车的实际使用者;6、豫x号车的保险证,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7、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豫x号车辆照片3张,证明该车已报废。

被告王某丙质证意见为:对病历材料、医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某过高,对营养费有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车损没有估价,报废证明不能作为车损的证明。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病历无异议;工资表不真实,先盖公章后填内容;误某计算有异议;护理费不予认可,没有证明谁在医某护理;未构成伤残,没有营养费;交通费无票据;报废证明显示可以申领补偿资金,不应向被告请求车损。

原告许某乙在李元鹏诉某某等5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庭审中陈述,邓某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许某乙,买别人的车,未过户。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李元鹏)与邓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乘载原告许某乙)相撞,造成原告、邓某、王某丙、李元鹏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修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修武县人民医某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脑振荡、右桡骨骨折等,住院9天,花费医某5018.9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在长期医某单及出某医某中显示原告是好转出某,出某显示原告右上肢抬高制动,前臂夹板外固定,定期复查。原告在新乡市荣懋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豫x号车系被告许某乙购买他人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车辆型号为桑塔纳x,注册登记日为1994年4月14日,事故后该车报废,已被河南省新乡市金属回收管理总公司回收。被告王某丙租赁被告修武县迪士出某汽车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型轿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丙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某用与邓某按比例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另根据合同约定免赔5%,实际承担25%。原告请求的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豫x号车车损,因该车辆报废,参考该车的车辆型号、使用年限,车损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用1210元、误某2395元、护理费359元、车损2000元,合计59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某用3988.99元、车损1000元,合计4988.99的25%即1247.25元。

上述款项合计721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武支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为125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王某丙承担3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蕾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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