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生。
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河北三和时代(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X镇韩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增强起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董贵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守强、新乡增强起重公司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新乡增强起重公司拖欠制作费x元不予支付,请求由其付给。
新乡增强起重公司辩称,王某某所诉不实。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下欠2000元,后又付500元,仅欠1500元,并有欠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新乡增强起重公司于2007年11月8日签订了行车制作协议。王某某为新乡增强起重公司制作起重机,于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支付制作费后尾欠2000元,新乡增强起重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出示有欠据一份,后支付500元。庭审中王某某又出示部分清单,但未标明时间及由何人书写,新乡增强起重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定作方应按约定付给承揽方承揽费。新乡增强起重公司尾欠王某某承揽费1500元,应当予以支付。王某某请求由新乡增强起重公司付给x元起重机制作费,没有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起重机加工费1500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承担270元,新乡市增强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贵胡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高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