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任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任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房屋,房屋总价为885,000元。同时,原告依约向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支付10,000元意向金。同年12月10日,该房屋权利人即被告陈某同意原告的购买总价及委托购房意向书中所载的购房条件,接受了原告10,000元定金,并约定如卖方不愿意依约履行,则卖方应退一赔一已收定金(原意向金)给买方。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20日之前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但是,至双方约定的签约日,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是将房屋另行出售于他人。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2、被告支付定金罚款10,000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确实约定应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2009年12月20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表示其要购入的房屋为松江区某,但委托购房意向书中所载为松江区某房屋,其表示不愿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故被告未去中介签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本市松江区某房屋(系争房屋)原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陈某。
2009年12月7日,原告刘某在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购房意向书》上签名。该《委托购房意向书》言明由原告以总价885,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系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时,原告应支付房款365,000元含定金10,000元;交付房屋,原告取得产证时,支付房款520,000元;为过户之需要,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合同价做低为750,000元。该《委托购房意向书》还载明了其他事宜。同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同意该《委托购房意向书》上内容,并签名确认,当日,被告陈某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原、被告还约定双方应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净到手价为865,000元。
2009年12月27日,被告陈某与案外人沈某、马某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沈某、马某。该合同载明的居间方为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现系争房屋已登记在案外人沈某、马某、沈某某名下。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一份有关系争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内容为被告陈某将系争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沈某,其中第二条第(一)项约定“鉴于乙方(即案外人沈某)要求丙方(即案外人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按照附件上所列的交易条件与甲方(即陈某)进行进一步洽谈,乙方特支付购房意向金人民币壹万元给丙方作为洽谈专用。乙方可于09年12月16日至09年12月23日内随时查询丙方的业务处理情况”。被告陈某表示其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另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言明:“今收到出售房屋为某房屋订金款壹万元正。”该收条下方落款处为“陈某顾骏程2009.12.18”。但被告亦表示其未出具该收条,也不清楚是谁出具的。
以上事实,由委托购房意向书、收条、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预约合同,指当事人双方为将来订立正式合同而达成的合意。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购房意向书》是双方为订立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而订立的预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交付被告的10,000元定金就是对双方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双方均应受定金罚则的约束。关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认为双方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某于原告,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日2009年12月20日,被告未能前往中介,其本身存在违约行为。再次,在双方约定的签约日届满以后,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进行过催告,要求其履行签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即将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违背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导致原、被告未能继续交易。最后,虽然被告对《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收条》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是将《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收条》结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可以认定被告一方在2009年12月20日之前即已经和案外人协商另行出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不愿和原告继续履行交易,被告违约行为亦可确认。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定金罚则。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刘某定金计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