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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曾用名郭X,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业庙乡有线电视工作站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21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13日15时30分,业庙乡有线电视工作站的邵某等人到业庙乡X村收白某某家的有线电视费时,因邵某掐断其线与白某某发生吵骂。被告人邵某用拳击中白某某右眼部,致其右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系轻伤。2012年3月4日邵某赔偿白某某医疗费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投案情节,且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邵某的供述;2、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金某、王XX的证言;4、夏邑县中医院CT报告单;5、伤情鉴定结论书;6、调解协议书;7、业庙派出所出具的投案经过;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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