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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杨某诉胡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亭,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杨某诉被告胡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亭、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杨某诉称,被告胡某系原告杨某原所办洋河砖厂聘用出纳会计,自洋河砖厂开办以来,就一直在砖厂工作,砖厂的各种票据及现金均由被告保管。2011年6月份砖厂因故停产,被告借机离厂(到广东),离厂时带走了其保管的各种票据及现金,经原告多次催促,2011年9月份其才回到固始,2011年9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算手续,经结算其共欠原告79717元,并出具了欠条,此后汇给原告20000元,尚欠原告59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其拒不偿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现金59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胡某辩称,王志发的30000元、被盗下欠的6000元、原告欠被告2011年奖金1400元、租地费4800元、贾梅的11500元,合计53700元不属于某告诉讼请求的范围。上述款项中有些是我的合法所得,如2011年的奖金,被盗26000元当时厂内外皆知,当地派出所也已立案,工厂欠工人钱,如贾梅夫妇2011年奖金,贾梅之所以不还欠款,是原告奖金不到位造成的;即使有责任某是原告错在前,被告在后,没有因就没有果,要求原告出庭,便于某清责任,如被告没有权利找贾梅要钱,王志发的30000元被告从来没有接过这笔款,只有任某武的30000元欠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与杨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某系原告杨某原所办信阳市北洋河砖厂聘用的出纳会计。自洋河砖厂开办以来,被告就一直在砖厂工作,砖厂的各种票据及现金均由被告保管。2011年6月砖厂停产,2011年7月被告离开砖厂,2011年9月20日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办理了结算手续,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9717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欠到任某接帐现金柒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9月22日汇给任某贰万元),(包括王志发叁万在内),余下一个月还清,胡某,2011、9、20,彭帮贵(签名)”。上述欠款,被告已汇给原告20000元,余欠5971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庭审中被告称,欠条是自己所出具,但有5张条据没有结清,结帐时3万元条子没带,其他条子原告任某没有接,实际上欠的没有这么多,被告出示任某武的借条3万元(还王志发)、贾梅的借条1万元和借工资款500元的借条、朱明的借条1000元、租地费4800元领款条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砖厂停产后对业务进行了交接,经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并偿还部分欠款,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欠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党还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告辩称的5张条据没有结清等辩称,因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某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与原告协商解决或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任某、杨某欠款59717元。

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290元,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饶培杰

审判员刘其君

二零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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