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
原告XXX与被告XXX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成、被告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离婚时约定:驻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住房的东卧室、客某、卫生间和厨房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至今独自占有该房。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所有的东卧室、客某、卫生间和厨房。
被告辩称,原告拿其15万元,如果原告偿还该款,其愿意将属于某告的部分房屋给原告。如原告愿意再补偿其15万元,剩余的部分房产其也愿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1月21日,双方在驻马店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其中约定:位于某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一套(该房登记所有权人为XXX),楼梯西面两个卧室和院子归XXX所有,东卧室一间、客某、卫生间和厨房归XXX所有,XXX从南门进入,XXX从西门进入。2008年,XXX因故从该房搬走,XXX独自使用该房屋。后XXX多次催要属于某己的部分房屋无果,为此酿成纠纷成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协议已明确约定位于某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一套的东卧室一间客某、卫生间和厨房归XXX所有,故XXX拥有该部分房屋的所有权,现被告XXX占用该部分房屋不予归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关于某告辩称原告拿其15万元,要求原告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XXX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某马店市X区X街X号X号楼X号房屋的东卧室一间、客某、卫生间和厨房返还原告XXX。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高嘉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