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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拐卖儿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某,农民,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煜,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雷某某与他人事先联系后,雇佣苏光春、蔡起明(均另案处理)去云南将其购买的二名女婴带回山东准备出卖,并许诺给二人每人5500元的好处费。在雷某某的安排下,苏光春、蔡起明二人在云南接到二名女婴后,于4月27日各怀抱一名女婴从南宁乘坐x次旅客列车欲往山东。苏光春、蔡起明于4月28日20时许在列车上被乘警查获。2010年5月18日,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苏光春、蔡起明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宗某、孙某、文某甲、贾某某、文某乙、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刑事摄影件、证明、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并伙同他人接送女婴二名,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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