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兴华,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君,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以下简称:谷旦八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谷旦八组于2010年6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某按合同归还谷旦八组X棵杨某的一半,即26棵树。2、判令杨某某归还谷旦八组X棵树的原作价款26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某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兴华,被上诉人谷旦八组组长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谷旦八组分地时,为了保证田间地头植树的成活率,由村X组统一制定了格式合同,约定树木长成后村X村民一家一半,以提高村民护林的积极性。合同与地块挂钩,通过抓阄,谁抓住了有树的地块就签订合同。杨某某抓住了其现在耕种的地块,因当时该地块上的树木已经长了2年,所某对树木已生长的2年作价5元归村组所某,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再增值的”部分按一家一半分。现在谷旦八组需调整土地,双方多次协商处理树木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2002年4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同条款并无不当之处,该合同合法有效。杨某某答辩时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谷旦八组X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其它答辩意见,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杨某某为谷旦八组成员,从有利于生产角度考虑,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承包地(谷旦X组至曲村路边)地头53棵杨某中26棵归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所某。二、被告杨某某在树木处理完毕后立即支付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X棵树的作价款26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庭审笔录中“不要树木斜扇损失”不是杨某某讲的,杨某某签字后,法庭不允许纠正,导致杨某某无法另案起诉,属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合同签订至今已有八年,路边的树木有的已死、有的被损,有的不长,也就是有大有小,原审判决让杨某某难以信服。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谷旦八组赔偿杨某某的损失。
谷旦八组辩称,2002年4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谷旦八组已补偿杨某某土地2.5×200米,折合0.75亩。合同约定待树木成材,双方各半分成。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诉争的树木有多少棵,如何分割。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中,杨某某要求证人杨某吉、李有福、王长青出庭作证,以证明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法官问损失要不要,杨某某未表态,以及证明2003年因线路碍事,电工等人砍了8棵杨某。经当庭质证,谷旦八组对三个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杨某吉、李有福在一审开庭时作为杨某某的代理人,原审法院不允许出庭,三证人所某某证言不真实,双方争执的树木现有55棵。
针对争议焦点,杨某某认为合同是53棵,应当扣除8棵。原审程序违法同上诉状。谷旦八组认为现在树木还有55棵,全在一条线上,没有一棵在杨某某的地里。原判程序合法,按合同执行。
经本院审查认为,杨某吉、李有福、王长青的证言缺乏相关证据印证,且谷旦八组又不认可,本院对三个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某上诉要求谷旦八组赔偿其损失,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表示放弃,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判决第一项不明确,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孟州市人民法院(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承包地(谷旦X组至曲村路边)地头53棵杨某中,由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选一头为起点,依次26棵归孟州市X镇X村第8村X组所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建群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