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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尚某某、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刘某某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河南豫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李红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同运、孙某某,河南路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尚某某、高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下称“马作信用社”)、刘某某借款暨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马作信用社于2010年6月1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归还贷款x元及其利息2250.60元、逾期利息(自2006年4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完结之日),被告刘某某、尚某某对被告高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尚某某、高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申明理由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5年4月1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4月13日至2006年4月1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刘某某、尚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利息支付至2006年3月31日,贷款本金及以后的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原告在2008年4月10日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6月18日,原告撤诉。

原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刘某某、尚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和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利息错误,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尚某某辩称的未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超出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08年6月18日申请撤诉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尚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马作信用社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6年4月10日按月息9.3‰计算,自2006年4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刘某某、尚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三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尚某某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高某以欺骗的手段骗取了上诉人尚某某的签名,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尚某某根本就不在现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保证人应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与高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并未向上诉人讲明担保的法律后果,是骗取上诉人的签名。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至2008年4月10日止,债权人2010年4月10日起诉尚某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高某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X年6月10日撤诉,2010年6月18日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了一天。2、被上诉人撤诉的理由也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称其找不到上诉人,而上诉人一直在焦作家中,被上诉人的撤诉理由是在蒙骗法庭,更说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被上诉人刘某某没有答辩。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尚某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尚某某提供了高某书写的证言,其内容为:尚某某为高某担保贷款一事,完全是银行弄虚作假,纯属诬陷尚某某,尚某某没有任何担保连带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尚某某提供的高某的证言应属于当事人陈述,高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于2008年起诉高某、刘某某、尚某某,并于2008年6月18日撤诉,后又于2010年6月18日重新起诉高某、刘某某、尚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之规定,马作信用社对本案债务人的诉讼时效应从2008年6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其2010年6月18日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上诉人高某关于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马作信用社在2008年起诉时,并非仅仅起诉了主债务人高某,而是将主债务人高某、担保债务人刘某某、尚某某一块起诉,马作信用社对尚某某的诉讼时效因2008年的起诉而中断,从2008年6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0年6月18日重新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上诉人尚某某以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为由而认为马作信用社对其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尚某某关于高某和马作信用社骗取其签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6元,由上诉人高某、尚某某各承担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胜利

审判员张运来

审判员司园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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