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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与李某、梁某、王某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郑德周,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梁某、王某丁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2011)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各方的委托代人及被上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2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自卸低速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25公里+788米处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乘坐人梁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桐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35.09元,住院23天,按一人护某,护某为x元/年/365天×23天×1人=14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计230元。原告梁某受伤后先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花费医疗费x.56元,原告梁某住院期间两人护某,护某为x元/年/365天×23天×2人=28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1+22天×20元/天=45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丁的车辆在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将二原告撞伤事实清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135.09元、护某141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梁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56元,护某256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原告超标准请求部分及原告梁某交通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损失总额合计6778.99元,原告梁某损失总额合计x.7元。因豫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南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理赔原告李某6778.99元,理赔原告梁某x.7元。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6778.9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x.7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南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x元责任限额,多判x.65元应予纠正。

三被上诉人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某丁与南阳人寿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李某车、梁某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之内,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立法之目的,也更有利于保护某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7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继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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