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27岁。
被告陈某某,女,23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德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3月中旬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情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感情;被告多次侮辱其人格,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偶尔的吵闹属夫妻间的正常磨合,不同意离婚;夫妻有共同购置约3万元的家具、家电、摩托车等财产,共同经营自家玉厂,年利润至少在20万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3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相知并结婚共同生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过错,也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何雪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