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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初中文化,住(略)。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7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7时,泰山庙乡X村民苏某乙因琐事用镰刀将同村村民苏某戊的右胳膊砍伤,后经法医鉴定,苏某戊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苏某乙己赔偿受害人苏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苏某戊的陈述及控诉状,证人陶某、张某丙、苏某丁证言。泌阳县公安局物证室(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告知结论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苏某乙的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乙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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