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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赵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长期无业在家,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屡次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但未获支持。之后,被告并未改正自身不足,仍屡次采取过激行为,严重威胁原告人身安全。2010年4月,原告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赋闲在家实为照顾女儿之需。十几年来,被告已尽为妻之责。2010年3月,原告向法院诉请离婚属实。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积极外出工作,并无过激行为。现夫妻感情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9月2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王碧。婚初,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尚可,后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睦。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其诉请。嗣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明显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被告则表示夫妻感情尚存,故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0)浦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审理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求和心切。对此,原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作为被告亦应珍惜机会。只要双方共同努力,以诚相待,妥善处理好现有矛盾,夫妻关系尚能得以改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一峰

书记员祝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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